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JCB信用卡,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
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則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二萬八千三
百三十五元自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應收帳
務明細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