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甲○○
被   告  潘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二
百三十元,借款期間為期五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或償
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七萬四千三百零八元
,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
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貸款申
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
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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