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銘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條款第十二條,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
間自翌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三‧九九固定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按
期於每月十七日繳付,按日計息,共分六十期定額平均年金
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五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
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
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
史交易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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