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十六條,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邀同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甲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
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
率百分之八點二八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應自調
整之日起按原告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共分三十六期,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期本息平均攤還,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
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丙○○當即負
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
被告丙○○求償。詎被告甲○○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二月
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六
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
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
定條款)、簡易資料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
、簡易資料查詢單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甲○○
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
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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