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抗告人 鄭淄澠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參加訴訟惟於他人間之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倘該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終結,即無參加之可言。本件相對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該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八號判決,諭知確認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於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㈥案由支付董事長及監察人勞務津貼案無效,並駁回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其餘之訴。台光公司及相對人 李福禕 、 周啓偉 、 周哲蔚 三人(下稱李福禕等三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抗告人於一○三年八月六日聲請訴訟參加。原法院以:上開事件,台光公司已於一○三年九月十八日具狀撤回上訴,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亦於同年月三十日具狀撤回附帶上訴暨同意台光公司撤回上訴。至李福禕等三人之上訴,因不具上訴利益而不合法,另經原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駁回。前開訴訟業已終結,抗告人聲請訴訟參加,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查相對人間之訴訟既已終結,自無參加可言,是以不問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裁定當否,其抗告均無實益,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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