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上訴人 黃信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信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藥師 周明潔 於警詢之證述,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一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再警方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對其為尿液檢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上訴意旨主張警方當日對其強制取尿送驗,自屬違法取得證據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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