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再抗告人 李執正 上列再抗告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七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就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觀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對於再抗告人李執正犯肇事逃逸罪案件,係依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因協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觀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附記有關得再抗告之記載,係屬誤會,再抗告人並不因此取得再抗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