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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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抗告人 賴家泰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延長羈押裁定(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羈押,至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一0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迭經二次通緝到案,已可合理認定其有逃亡之虞,原審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第一次未到庭係因至大陸地區結束生意,第二次未到庭則是至大陸地區找回妻子,嗣後已回台接受訊問,足見並無逃亡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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