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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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抗告人 廖儿弗 (原名 廖明保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儿弗因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八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廖儿弗……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所得財物新台幣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因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廖儿弗……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原裁定誤載為九年六月)……所得財物新台幣二百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應予追繳發還台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確定在案。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判決所諭知之內容,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及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對抗告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其犯罪所得財物。至台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雖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然改制後業經台中市潭子區公所概括承受,本件縣市合併後所執行追繳發還單位為「台中市潭子區公所」,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可稽,並無抗告人所指需繳償標的已不存在之情。抗告人援引地方制度法等規定,認執行檢察官指揮監獄執行扣繳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係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為指駁事項,仍執陳詞,再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周政達法官宋祺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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