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1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盈靜

被告 陳芮雯

陳坤揚

郭淑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居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惟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所載,有關本件借款或甲方(即借款人)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逾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芮雯就讀台南應用科技大學時,於民國94年8月9日邀同被告陳坤揚、郭淑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8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被告陳芮雯得於借款額度內申請動用借款繳納學雜費,借款期限至被告陳芮雯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15浮動計算(自99年9月1日起原告自行吸收0.0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嗣被告陳芮雯於附表所示期日陸續向原告貸得如附表所示之4筆款項,被告陳芮雯已於99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0年7月開始還款,然被告陳芮雯僅陸續清償部分款項,自110年1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計尚積欠附表所列結欠金額之款項,合計103,1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各1份

  、清償明細及撥款通知書各4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郭倢妮

附表:

編號

放款日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結欠金額

(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97年12月11日

39,033元

0元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

110年6月28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8年4月24日

39,333元

24,443元

3

98年12月11日

39,342元

39,342元

4

99年4月30日

39,342元

39,342元

合計

157,050元

103,1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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