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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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97號
原 告 林國修
被 告 龔勢棠
訴訟代理人 蘇峰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13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街○○號前追撞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而原告住桃園並從
事房屋仲介業務需要用車,因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17日至同
月23日送修期間無車可用,致原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修車期間之代步車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代步車費用並無提出單據,且修車時
間過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於108年8月17日送往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修復,於同年月23日修復完成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維修單、估價
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
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於上開時地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亦同意負責原告之車損修復(見卷
第19頁)。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
害而定。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平日為其從事業務工作使用,
於修車期間,有代步車費用之損失,並以每日租車費2,000
元計算云云,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租車之單據證明之,則原
告是否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租車代步之損失,非屬無疑
。原告就其有實際支出此項租車代步之費用及有支出必要性
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代步費用之損失,自非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3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