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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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寬鴻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
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
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
、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8
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業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81號),
爰聲請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
108年12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之存款等,
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4,345元,及其中
299,223元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且聲請人於109年1月
1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北簡字第138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為304,34
5元。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9年度
北簡字第13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
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
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304,34
5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
利息損失45,652元【計算式:304,345×5%×3=45,652,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6,000元予以准許
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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