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他字第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以95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該判決,就不利益之部分(即551,366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受理,嗣原告於97年7月9日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狀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件被告乙○○應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751,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由乙○○負擔3/10,即2,478元(計算式:8,260元*3/10=2,478元)。
四、本件原告甲○○應納之裁判費:⑴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述為8,260元,除被告應負擔3/10外,餘由原告負擔,即5,782元(計算式:8,260元-2,478元=5,782元)⑵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原告上訴請求被告等應再給付551,3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原告既撤回上訴,依上開規定,原告尚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即3,030元(計算式:9,090元*1/3=3,030元)。是本件原告總計應納第一、二審裁判費8,812元(計算式:5,782元+3,030元=8,812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陳信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