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以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3年3月1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
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扣案如附表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
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物品、數量│
├──┼────────┼─────────┤
│1│CalvinKlein│內褲300件│
││││
├──┼────────┼─────────┤
│2│同上│內衣9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