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禀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111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禀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各為0.227公克、0.189公克、0.194公克、0.303公克、0.331公克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且該等包裝袋內既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勢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㈢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檢驗前毛重各為0.227公克、0.189公克、0.194公克、0.303公克、0.331公克)2吸食器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