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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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張崇賢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八零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台灣和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8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8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0,000元後,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51號假處分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欲取回前述擔保金,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809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51號卷宗查證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處分執行,假處分程序仍未終結,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