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國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彥 喆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王素雲
原 告 黃文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國簡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彬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黃文
彬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利用正就讀高一之兒子放暑假期
間,規劃與渠騎單車環島旅遊,以使渠留下美好回憶,未
料於8月15日上午自台北出發,中午行經該被告所管理之
桃園縣○○鄉○○路○○號康地預拌混泥土場前,即因該道
路上之坑洞,並為有任何維護標示設施,又正值下坡路段
,致請求權人摔出路面,造成頭部外傷、右臉部多處挫裂
傷、多處門牙脫位及齒槽骨斷裂,經救護車送往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急診手術,因顏面及口腔
多處撕裂傷,醫院光進行清創、縫合及清理傷口之手術問
即進行近六七小時,從口腔內部至臉部進行多處縫合。並
經醫囑須住院治療,經住院四日,後因家住台北,妻兒須
往返龍潭照顧甚為不便,於數日後出院返回台北繼績接受
治療。於事故發生之日起迄今近兩年之期間,請求權人歷
經多次整型外科、牙科及中醫骨科等治療,迄今仍未能從
該次傷害中完全康復,不僅牙齒及顏面均尚未痊癒,尚留
有胸悶、骨頭疼痛等後遺症尚待後續治療;兒于因受驚嚇
而中斷原定之旅遊行程亦未能再度啟程;妻兒等於請求權
人此次受傷及治療過程中所受之傷痛亦未可言喻,迄今仍
不願去憶起相關情事。惟鑒於此乃為一典型之因公有公共
設施管理有欠缺而應由國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之事件,為
促使相關機關得以正視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貫徹國家
設置國家賠償制度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爰與家人強忍傷
痛,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量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貢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
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
全性而言。又此處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
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此對照同法第2條第2項設有「故意或過失」等規定,而本
條則無自明。查本件事故地點係被告管理維護之道路,其
上竟有坑洞,且無任何安全措施,且以該路段為下坡路段
,該一坑洞已足以影響於該路段往來人車之安全,且未能
設置任何警告標誌,無從令請求權人知悉該一道路存有坑
洞之危險,是就該道路此一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
此一欠缺,並與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既係該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機關,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權人之身體權受到侵害,
如上所述,係因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所致,已
如前述,請求權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依民
法相關規定合計請求新台幣(下同)38萬元,請求之各項
金額分述如下:
1.財產上損害:
⑴減少勞動能力費用(民法第193條):請求權人因該一道
路坑洞且未設任何警告標示而造成本人身體及健康權之
受到損害,就受傷住院及之後赴醫院診療及因身體不適
之修養期間,所減少之薪資及未能經營業務之損失,以
就診數十次之次數而言,及今後仍需持續進行之治療所
將減少之勞動能力費用,應得請求5萬元。
⑵增加生活之費用(民法第193條):本部分如請求權人於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住院費用、住院
期問之妻兒之看護費用、妻兒往返台北及桃園之交通費
用、此二年間於台北來回於整形外科、牙科、骨科及申
醫等之交通費用,及今後仍將進行之顏面、牙齒及中醫
等後續治療所需增加之生活費用,合計請求12萬元。
⑶毀損損財物費用(民法第196條):本部分如請求權人為
騎單車環島而購買之單車、安全帽及車褲等配備,均因
此一事故而遭毀損之費用,合計請求1萬元。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依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40號之意旨:所謂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
然一般概稱此為「精神慰撫金」,惟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受侵害,凡受到財產以外之所有損害,均屬非財產上
之損害至為灼然;易言之,被害人於生理及精神上所受
損害均在賠償之列。
⑵又謂非財產上損害: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賠償金額應斟酌當事人之經濟狀況、身份
、職業、社會地位、家庭狀況、年齡、請求權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及其與被害人關係,以請求權人任職企業負責
人,並擔任學校家長會長、導護志工、義交隊長及捷運
志工,並參與多項社會大學有關歌唱班級,經常須與人
群接觸,於遭遇該一事故之後,即令經多次整形外科及
牙科治療,臉部創傷仍米能痊癒,已未能回復之前之容
貌,且前牙破損亦難以修復,經多次修補仍處於缺損狀
態,本人因此容貌及外觀之損傷,及經強力撞擊傷及之
骨骼,仍常隱隱作痛,令本人身心因此遭受巨大痛苦。
⑶復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71號之意旨:按依89
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9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
⑷親眼目擊本人因該一坑洞而昏迷不醒之親兒,以其僅高
中一年級之年紀,目睹父親昏迷不醒、重創淌血所受之
騖嚇,復於等待救護車輛來臨及在長達6小時多急診手
術完成前之無能為力均令其內心深有所創,當時無助與
痛苦盡皆本人與吾兒之一塊傷疤。縱使傷勢經由手術復
原,惟心靈之疙瘩卻是親人最為煎熬之一處,種種成因
,均可謂就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上之有情節重大之影響
。
⑸受就本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及侵害小兒基於父子身分法益
之情節重大關係,請求20萬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乃係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機關,就其道路此
依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且造成本人之身體及財產遭
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絛規定自有賠償責任,經本人
於99年8月4日,以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
竟遭被告協議賠償不成立,復有協議賠償不成立文件可證
。經審視被告拒絕賠償之理由,處處均令本人難以甘服:
1.就其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三點所述,本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舉證賣任,謂本人與兒子既有兒子
陪同,且於事故後即洽警方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似應請求
賠償,惟請求書提起之時點在請求權快消滅的時候,故本
項請求實與常理相違一節,以請求權時效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既為兩年,則於時效屆至前提起即符合法律規定期限
,被告以本人未即請求賠償,而是在請求權怏消滅方于提
出,即逕謂本項請求實與常理相違,則豈非將法律所定之
請求權時效縮至「應即」之期限,若果如此,則豈非國家
賠償法所定之兩年請求權時效,均可任由本人予以縮減?
則法之公信力何在?人民又何以定行止?再者,本人於國
家賠償請求書亦已敘明,本人何以於事故發生之日起迄今
近兩年方行提起國家賠償請求,除因本人於事故發生之後
,歷經多次整型外科、牙科及申醫骨科等治療,迄今仍未
痊癒,不僅牙齒及顏面,尚有胸悶、骨頭疼痛等後遺症尚
待後續治療;兒子因受騖嚇而中斷原定之旅遊行程亦未能
再度啟程;妻兒等於請求權人此次受傷及治療過程中所受
之傷痛亦未可言喻,迤今仍不願去憶起相關情事,惟鑒於
此乃為一典型之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而應由國家負
起損害賠償責任之事件,為促使相關機關得以正視公有公
共設施之管理,並貫徹國家設置國家賠償制度保障人民權
利之意旨,爰與家人強忍傷痛,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被告支領人民納稅之國家公帑,就其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
致造成本人身心受創一事,竟未有絲毫檢討或愧歉之意,
尚能以此種增加國家賠償法所定期限之外另為更嚴格之期
限規定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實令本人難以信服。又如果
每件國家賠償請求如非事故後立即提起,即謂與常理有違
,而拒絕賠償,那國家賠償法所定兩年請求權時效豈非只
是故意陷人民不義之條文,因為人民基於對法律之信賴,
以為在兩年期限內提起就符合法律規定,沒想到卻會遭被
告以其提出時間太接近請求權消滅時點,即認與常理相違
而于拒絕賠償。再者,何以本人有兒子陪同就可以據以推
論本人沒有即時提出請求即與常理相違?這邏輯推論基礎
為何?本人亦百思不得其解。如本人於國家賠償請求書所
載,本人本利用當時讀高一之兒子放暑假期閭,規劃與渠
騎單車環島旅遊,以使渠留下美好回憶,詎料不僅未能如
願讓兒子有個美好的回憶,還讓他日睹本人因該撞擊該坑
洞飛摔昏迷、滿身是血,還讓他一路隨著救護車跟到醫院
急救,對他而言,應是極其傷痛不堪的回憶,事後家人為
免觸及本人及小兒之傷痛,也都避兔提及此段,自那時起
,兒子也未再騎乘單車,本人看在眼裡,也只能傷痛在心
。詎料被告竟然以本人既有兒子陪同為由即據以推論本人
應立即提出請求,此種未具同理心之辯詞,實讓本人難以
理解。
2.就拒絕賠償理由書四所敘「本案經99.9.6與請求人現場會
勘,仍無法確認事故坑洞之位置...警方函覆未製作本案
相關資料,事故現場照片已全數交付當事人,惟依請求權
人99.10.3覆函仍不願提供事故現場照片」一節,以其所
謂「未能確認事故坑洞位置」究何所指?實有未明。以會
勘當日本人應被告通知,於當日到達現場,已告知被告等
人,謂本人居住台北,當日僅是因計劃與兒子騎單車環島
,路過該地,經撞到該一坑洞後,已被撞飛摔離且呈現昏
迷狀態,本人既僅是旅遊路經該地,且經撞擊後亦已昏迷
,又該坑洞事後已遭修補,所以只能就記憶及妻兒日後曾
去路旁混泥土公司領取背包及車上行李等于以指認位置,
本人係據實以告,試問於此種坑洞已遭填補之情形,誰能
確認坑洞原位置所在?或者說,能夠證確指認原坑洞所在
位置才不合常理吧。又本人既已指認該地段,就算尚有公
尺之差,仍屬被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以此即謂本人未能
確認事故坑洞位置為由拒絕賠償,豈非強人所難?真可謂
不賠之罪何患無詞,實令本人萬分不平。
3.再者,本人並非不願提供事故現場照片,只是因當初員警
將照片拿給本人後,一則因為那些照片易勾起傷痛回憶,
我及妻兒均不太願意回顧,所以有點像要避開傷痛般,將
之擱置家中一隅,二則也是因為心想既然已經報案,派出
所應會保存相關報案記錄及像片,所以沒有特意保管,所
以迄今尚未尋獲。就被告此一拒絕賠償理由,本人想請教
的是,本人在回函時,已列明當初提供相片之員警姓名,
為何被告不去訊問此一人證?當初那員警於報案後即到現
場照相存證,也詢過本人同行之兒子事情經過,對事情經
過應有相當了解。又拒絕賠償理由書說明五所謂本案既無
事故現場照片及警方之相關事證資料,人民報案後,警察
也到過現場,拍照及訊問本人兒子等等,怎能逕謂無相關
事證資料?如果警方沒有留有相關事證資料,則豈非是警
方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盡其職責?而這不利益該由人民承
受嗎?又退萬步言,縱使沒有事證資料,何以不去訊問該
警員呢?本人業已提供其服務處所及姓名?試問被告有無
詢問過該員警呢?又所謂無現場且擊者佐證,本人於國家
賠償請求書已載明,本人兒子目睹這一切,被告就此並未
有所查證,即逕謂無現場且擊者佐證,而據以否認本人所
言,實令被告難以甘服。再退萬步言, 林金龍 先生當時為
該坑洞路旁混泥土之經理,其曾協助妻兒取回暫由該場協
助看管之背包及單車,並將單車協助送回本人台北家中,
也曾對前往取回背包之妻兒表示對本人因該坑洞受傷一事
致意,所以即令其未當場目擊,亦知悉該事件經過,為何
當場目擊即不可採呢?難道每個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不當
而受侵害之人,都得剛好有人在場目擊,被告方甘願賠償
嗎?
4.綜觀被告拒絕賠償之理由,不僅無視於國家賠償法所規定
之兩年請求權時效期閭(所謂請求書提出時間點在請求權
快要消滅的時候,請求實與常理相違)也未能就本人所提
證據善盡調查之責(所謂無事故現場相片及警方相關事證
資料,亦無現場目擊者佐證),以一些邏輯不通(所謂兒
子陪同就應即提出請求)、不合事理(所謂本人無法確認
事故坑洞位置)之理由拒絕賠償,讓身為本人之人民除因
被告所經管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一事身心受創之外,更因渠
等支領國家俸給之公務員此等為人民服務之態度及表現,
而對行政機關心生失望與憤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謂
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
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
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
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亦著有
闡釋。
(二)本件原告黃文彬所指事發路段即桃園縣○○鄉○○路○○號
前之路面(屬台三乙線路段),於事發當時並無坑洞,被
告機關自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黃文彬稱其於97年8月15日中午騎單車行經桃園縣○○鄉
○○路○○號前,因路面坑洞導致其摔倒受傷云云,然原告
黃文彬並無舉證證明該路面於事發當時確有坑洞存在,則
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自應負擔舉證之責。
2.再者,據被告機關復興工務段日間經常巡察報告表所載,
該路段之路面於97年7月31日有「柔性鋪面坑洞」之缺失
,業已於承包商於當日修補完畢,而該路段之路面自97
年7月31日坑洞修補完畢後至97年9月1日間,均未有任何
出現坑洞之缺失,足徵被告機關就系爭路面並無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
(三)又原告黃文彬並未舉證證明其騎車跌倒係因事發現場路面
坑洞所致,則被告機關就該路段之設置或管理無論有無欠
缺,亦與原告黃文彬受傷之結果無因果關係:
1.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路面於事發時有坑洞存在,已如
上開說明,又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其騎單車摔倒係因路面坑
洞所致,此由99年9月6日兩造前往現場會勘時,原告黃文
彬無法指出其所稱之坑洞位置及事發跌倒之確實位置,此
亦有「現場會勘紀錄」可稽,則原告黃文彬之空言指述,
自不足採。
2.又者,原告黃文彬雖稱訴外人林金龍應知悉事發現場之情
形,惟依原告黃文彬於99年9月23日對林金龍所為之訪談
紀錄,載有林金龍並未見到原告黃文彬跌倒之狀況,就現
場路面是否有坑洞亦無印象等語可知,林金龍之陳述亦無
法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復依原告黃文彬於99年9月6日現場勘驗時曾表示事發後數
日曾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下稱高
平派出所)確認現場照片,並表示該坑洞亦已補平云云。
惟依被證1、被證2之資料可知,該路段之路面自97年7月
31日修補坑洞後,至97年9月1日間均未有修補坑洞之工程
,顯與原告黃文彬所稱事發後數日該坑洞有經修補之情形
迥異,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4.末者,苟若原告黃文彬係因路面坑洞所致摔傷,何以未請
高平派出所之處理員警就相關證據予以保全,例如要求警
方製作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反而向警方處理人員
表示提供現場照片即可,自顯與常情不符;且依被證5所
載可知,原告黃文彬於傷勢復原後即至高平派出所向警方
取得事發時現場照片資料,何以遲至99年8月間始向原告
機關提出賠償之請求,則原告對於因事發距今已久而導致
之舉證不利益,自亦應負責。
(四)原告 黃彥喆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之部分,與民法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所明定。
2.然本件原告黃文彬之受傷結果與被告無關,業經前開說明
,且原告黃文彬之受傷縱使(僅為假設)與系爭路面坑洞
有關,則被告機關之行為亦非侵害原告黃彥?與原告黃文
彬間有關父子身份上之法益,更遑論有何情節重大之處,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理。
(五)原告黃文彬請求勞動力減損之5萬元部分、醫藥費12萬元
之部分及毀損財物之1萬元部分均無理由,且原告亦未舉
證明之:
1.本件原告黃文彬之受傷結果與被告無關,則原告所稱單車
、安全帽及車褲等1萬元之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5萬元部
分、醫藥費12萬元部分之損失,均與被告無關。
2.又原告黃文彬就單車、安全帽及車褲等1萬元之損失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就勞動力減損之5萬元部分亦無提出任何
證據;依其所提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金額亦與12萬元不符
,則原告所請自無理由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相關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原告99年10月3日函覆被告之說明及請求被
告調查相關資料函、協議賠償不成立文件等為證,被告對其
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亦不爭執,惟否認對系爭道路之管理
有欠缺,辯稱:原告黃文彬並無舉證證明該路面於事發當時
確有坑洞存在,再者,據被告機關復興工務段日間經常巡察
報告表所載,該路段之路面於97年7月31日有「柔性鋪面坑
洞」之缺失,業已於承包商於當日修補完畢,而該路段之路
面自97年7月31日坑洞修補完畢後至97年9月1日間,均未有
任何出現坑洞之缺失,足徵被告機關就系爭路面並無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又原告黃文彬並未舉證證明其騎車跌倒係因事
發現場路面坑洞所致,則被告機關就該路段之設置或管理無
論有無欠缺,亦與原告黃文彬受傷之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證人即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中彥 到庭結稱:
「(97.8.15中午11時40分許原告騎自行車事故證人是否到
現場處理?)是我到現場,是勤務組通知我去案發現場說有
自行車自摔,我到達現場時,救護車已經到現場在幫黃文彬
清理傷口,我問如何發生?原告兒子指稱說是路面上坑洞摔
倒,於是經過登記相關人員資料後就請救護車送醫,並將路
面拍照存證,當時只有壹個人受傷,他兒子沒受傷。現場還
有救護車。事後黃文彬有向派出所詢問相關資料,之後有將
照片交付。」、「(證人所拍攝照片是哪幾張?)無法確定
幾張,現場我有畫圖。黃先生說要申請國賠,說要照片,現
場圖現在也不再了。」、「(是否有做事故調查表即發生原
因分析?)沒有。當時有向黃文彬詢問是否要做初步的事故
調查記載,黃先生說不需要,所以當時並沒有做初步事故發
生的研判。」、「(提示原告庭呈現場照片九張)是當時在
現場照的的照片沒有錯。」各等語,再依現場照片9幀所示
,系爭道路柏油路面之慢車道確有坑洞,堪認本件被告就道
路之設置或管理自有欠缺,且與原告黃文彬之前揭傷害間復
有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文彬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減少勞動能力費用5萬
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之費用12萬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仍非有據,不應准許。㈢毀損損財物費用1萬元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非有據,不應准許。㈣慰撫
金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黃文彬受有臉部多處嚴重擦
傷、四肢擦傷、人中及下巴撕裂傷、上唇內不規則撕裂傷、
上門牙斷裂、腦震盪等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
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黃文彬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稱允當,應
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黃文彬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至原告黃彥喆另主張國賠
部分,因原告黃彥喆並未受傷等情,亦據證人黃中彥到庭結
證屬實,已如前述,則原告黃彥喆之國賠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爰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