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695號
原   告  㟄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佑
原告與被告 林文安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080,
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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