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695號
原 告 㟄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佑
原告與被告 林文安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080,
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