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文
被   告  陳根壯
       陳金闊
       陳江源
      陳文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簡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一千八百二
十三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面積六百零七點九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面積六百零七點九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江源、陳文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如附圖編號C面積六百零
七點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根壯、陳金闊共同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根壯、陳金闊、陳文就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1823.7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1/3,被告四人應有部分各1/6,而該筆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
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為證
,應認定為真實。
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卻無法協議分割,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共有人
之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而根據土地登記資
料及到場當事人之陳述,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案,將使分割後
各筆土地均稱方正,且由近親間共同取得同筆或相鄰土地,
日後交換利用之可能性較高,為合乎效用之分割方案,故本
院依當事人之意願,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
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
分。」系爭土地被告陳根壯之持分上,原有訴外人 古順雲
定之抵押權存在,而訴外人古順雲經告知訴訟,但並未參加
訴訟等情,有卷內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告知訴訟函可查。因
此,訴外人古順雲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於
被告陳根壯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原告同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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