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江和平
被 告 黃福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74,112
元,應繳納裁判費21,592元,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1,092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繳納裁判費21,092元,該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1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