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陳佳輝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被   告  陳秀英
被   告  許振東
被   告  許碧蘭
被   告  許碧霞
被   告  許沛婕
被   告 許 其進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英、許振東、許碧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碧霞、許沛婕、 許其進 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陳秀英前與訴外人 許阿石許實男
及原告等人訂有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明坐落臺
北縣○○鄉○○○段頂福小段381-1地號0.1673公頃之土地
,當時該土地之所有權係全部登記為被告陳秀英名義所有,
惟其中許實男可得0.0221公頃,其餘0.1452為被告陳秀英所
有。而因許實男對於該381-1地號土地有0.0221公頃之權利
,故許實男於71年11月6日將上開土地權利讓渡予原告,此
有許實男親立之讓渡書(以下簡稱系爭讓渡契約)可憑。上
開事實均為被告陳秀英所不否認,故被告陳秀英於89年7月
31日將上開381-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給其兒子
陳文甲許金章 二人時,即將上開實際權利人為原告之381-
1地號土地0.0221公頃仍然登記在被告陳秀英名下,其餘則
由陳文甲、許金章二人各登記半數之權利,此一事實可參土
地登記謄本中,被告陳秀英就381-1地號土地所持有之持分
為10000分之1322,以面積計算則為221.17平方公尺(計算
式1673平方公尺×1322/10000=221.17平方公尺),即0.022
1公頃,顯見被告陳秀英亦承認該0.0221公頃之土地權利係
應過戶予許實男,故而保留於其名下,而未將之過戶予其兒
子陳文甲、許金章二人。嗣經原告多次向訴外人許實男要求
向被告陳秀英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俾資履行
許實男與原告間之系爭讓渡契約,然許實男卻怠於行使其對
被告陳秀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後許實男於87年6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許其進、許振東、 許振發 (94
年4月13日死亡)、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亦均未向被告
陳秀英請求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履行被
告許其進、許振東、許振發、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所應對原告履行之系爭讓渡契約之義務,經
原告向 渠等 請求後,渠等仍然怠於向被告陳秀英請求。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訴外人許實男於過世後,許振發亦於94年4月13日死亡
,訴外人許實男之繼承人許其進、許振東、許碧蘭、許碧霞
、許沛婕依原證一契約書,對被告陳秀英有請求移轉系爭38
1-1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322/10000予伊之權利,而原告依
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有請求許實男之繼承人將上開應向被告
陳秀英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然
許實男之繼承人卻怠於對被告陳秀英行使權利,導致原告無
法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原告為保全此一債權,即得依上揭規
定,代位許實男之繼承人行使對被告陳秀英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由被告陳秀英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其
進、許振東、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再由被告許其進、
許振東、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
記予原告,以履行許實男之繼承人對被告陳秀英、及許實男
之繼承人對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讓渡契約所負之契
約債務。㈡至於本件許實男對被告陳秀英所得請求之部分,
依原證一之記載,雖可請求被告陳秀英交付特定位置之土地
予伊,然許實男亦得先行一部請求被告陳秀英給付,即先就
上開土地面積之持分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續再辦理
土地分割而取得特定位置,蓋民法僅就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予以明文規定,並未限制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為一
部清償,故若鈞院認依系爭契約、系爭讓渡契約等契約之約
定,原告所買受者係為特定部分之土地以言,則原告本即得
先行一部請求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再
訴請將系爭特定位置之土地辦理分割予原告,是本件原告之
訴,亦有理由。爰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陳秀英應將坐落新北
市林口區小南灣頂福小段381之1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
22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振東、許碧蘭、許碧霞、許沛
婕、許其進。㈡被告許振東、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許
其進應將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頂福小段381之1地號應有
部分10000分之1322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許其進、許碧霞、許沛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被告陳秀英、許振東、許碧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87年12月2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
施辦法第1條規定,既係為扶植自耕農而辦理放領公有耕地
,自應以具自耕農身分者始得承領公有耕地;次按89年1月
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之1復規定限制農地之移轉以具
有自耕農之身分為限。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
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
,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
割。修正前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定有
明文。該條例於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應自同年0月0日生效
,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於72年8月1
日修正公布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該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
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
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每人持達五
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
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
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又系爭381-1地號土地62年11月5日、71
年11月6日之地目為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有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3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0352
7號函、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0年1月6日新北林工字第100000
003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按本條例第22條所稱耕地,係指
左略列之土地:二、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而
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田、旱地目者,為69年11月13日行政院令
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頂福小段381之1地號土地係被告陳
秀英於53年8月12日以放領原因為所有權登記,並於89年7月
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將10000分之4339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予陳文甲、許金章,餘10000分之1322尚登記在被告陳
秀英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依被告陳秀英
、訴外人許阿石、許實男及原告於62年11月5日所簽訂之系
爭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陳秀英(以下簡稱甲方)、許阿
石(以下簡稱乙方)、許實男(以下簡稱丙方)、陳佳輝(
以下簡稱丁方)茲因土地共有政府公佈禁止分割,經各方同
意訂立條件:、一、坐○○○鄉○○○段頂福小段1214地號
林,貳點肆捌壹伍公頃,甲、乙名義持分各貳分之一,丙方
所有零點貳伍壹陸公頃及零點肆陸壹零公頃外餘為甲乙所共
有(為如圖所載分割線為憑)。二、坐落同所1213地號旱,
零點貳伍參壹公頃係用甲方、乙方名義持分各貳分之一,丙
方所有零點貳壹貳玖公頃,甲、乙方實共有零點零肆零貳公
頃(如圖所載分割線為憑)。三、坐落同所381地號田,壹
肆肆零捌公頃,為甲、乙方名義持分各貳分之一,乙方出售
丁方零點伍零伍壹公頃,乃將所有持分貳分之一移轉丁方名
義,丙方應得零點壹伍壹陸公頃,同意以丁方名義,其丁方
不足零點零陸參柒公頃,乙丙方亦同意以寄存丙方份額合併
以丁方名義登記(如圖所載分割線為憑)。四、坐落同所38
1-1地號田,零點壹陸柒參公頃係甲方名義所有權全部,丙
方得零點零貳貳壹公頃,餘零點壹肆伍貳為甲方所有(如圖
所載分割線為憑)。五、以上土地四筆持有分列如圖一、圖
二分割線為準,並經分列管業耕作。九、本契約係限於政府
之規定,在未正式分鬮前各方永久恪遵本契約所定各點切實
履行應無後悔,如能分割各方應共同辦理不能拒絕或附諉。
」等語,有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包含系爭381-1地
號土地在內之381、1213、1214地號土地,始由具自耕農身
分之被告陳秀英承領,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分割,被告陳
秀英、訴外人許阿石、許實男及原告就包含系爭381-1地號
土地在內之381、1213、1214地號土地為內部分配,交付分
管耕作,並約定於法令限制解除能辦理分割後,即依系爭契
約書約定分割,並辦理登記。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
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
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契約於訂立時,因受法
令限制,四筆土地均無法分割,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
的,惟契約約定於能分割時,辦理登記,即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為給付,其契約為有效。
㈡又依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業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
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
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
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
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
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
系爭土地係都市計劃編定之「保護區」,即系爭土地已不受
上開不得細分之限制,而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土地法第
30條之1後,農地之取得亦不再以具自耕農身分為限,是依
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係甲方(即被告陳秀英)名
義所有權全部,丙方(即許實男)得零點零貳貳壹公頃,餘
零點壹肆伍貳為甲方所有。」許實男自得依系爭契約書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陳秀英依上開約定將系爭381-1地
號0.0221公頃土地為移轉登記。
㈢再查許實男於71年11月6日書立讓渡書,其上載「立書人許
實男於62年11月5日和陳秀英、許阿石、陳佳輝訂立土地買
賣契約,內第三項381地號本人可得0.1516公頃及381-1地號
可得0.0221公頃兩筆共0.1735公頃,同意新台幣貳拾萬元正
價額讓渡給陳佳輝。」許實男並向原告收取款項,有讓渡書
影本1份在卷可證,許實男於71年11月6日將381-1地號0.022
1公頃土地讓渡原告,惟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381-1地號土
地地目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係屬耕地,依
修正前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不
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買賣之土地禁止分割,不能給付,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雖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但當事
人並未約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為無
效。契約無效,為自始無效。許實男於87年6月19日死亡,
繼承人現有許振東、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許其進,有
戶籍謄本7份附卷可證,系爭381-1地號0.0221公頃土地,即
相當於被告陳秀英於土地登記謄本所剩之10000分之1322土
地,許實男依系爭契約書有對被告陳秀英請求移轉系爭381-
1地號10000分之1322土地之權利,由許實男之繼承人許振東
、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許其進繼承而繼受,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始有以自己之名義,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之可言,因原告與許實男之買賣契約為
無效,原告不得根據買賣請求許實男移轉系爭381-1地號應
有部分10000分之1322土地,自亦不得向被告許振東、許碧
蘭、許碧霞、許沛婕、許其進請求,原告自無代位被告許振
東、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許其進向被告陳秀英請求移
轉系爭381-1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22土地之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24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秀英應將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頂福小段381之1地
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22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振東
、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許其進;並依系爭讓渡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振東、許碧蘭、許碧霞、許沛婕、許其
進應將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頂福小段381之1地號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322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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