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582號
原 告 黃靖美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月英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
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0年度雄簡聲字第46號),如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