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信惠連
上列聲請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交付
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法院應付與本案全部警詢卷、全
部證物及同意法院付與該案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前述卷證影本
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因社會秩序
維護法並無閱覽卷宗之相關規定,依同法第92條,爰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係限於刑事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為適用,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時,即該法所指之受處分人就其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仍於法院審理中,對於卷內筆錄影本有
閱卷權;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文已載:「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
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
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
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
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該解釋文仍係針對案件在審理中,為使無辯護人之刑事
被告(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受處分人)就訴訟防禦權之
有效行使,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予
准許閱卷。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裁處
罰鍰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後,業經本院
於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士秩聲字第1號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改諭知聲請人不罰,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確定
,是該聲請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訴訟關係已消滅
,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及解釋文所指「審判中」之受處分
人法律地位,故本件聲請與保障審判中受處分人訴訟防禦權
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
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未合。
五、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審判
中」受處分人之地位,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
交付電子卷證,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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