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麗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麗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劉麗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相同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二)、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於10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7月17│本院107年度簡│107.4.11│本院107年度簡│107.5.11│業於107年│││防制條例│2月,如│日10時12分│字第174號││字第174號││11月27日執││││易科罰金│為警採尿時│││││行完畢││││,以1,00│起回溯120│││││││││0元折算│小時內之某│││││││││1日。│時許││││││├─┼────┼────┼─────┼───────┼────┼───────┼────┼─────┤│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7年3月28│本院107年度簡│107.11.2│本院107年度簡│107.12.2││││防制條例│3月,如│日20時20分│字第3160號│8│字第3160號│6│││││易科罰金│許為警採尿│││││││││,以1,00│時起回溯│││││││││0元折算1│120小時內│││││││││日。│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