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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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欣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欣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3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補充更正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大贏商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帆船巧克力濃莓2盒、鰹魚罐頭4罐(共價值31
4元)」,及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徒手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92元),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暨被告罹有憂鬱症之精神疾患(偵卷第19頁),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考量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在相近日期所為,手法及被害人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以同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鰹魚罐頭1罐,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夏威夷果巧克力2盒、帆船巧克力濃莓2盒、鰹魚罐頭3罐,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9
2元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再予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上開物品不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23號被告董欣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欣榮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大贏商行內,徒手竊取夏威夷果巧克力2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178元),得手後將上開巧克力藏於褲子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開超商。董欣榮又於同年月2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大贏商行,徒手竊取帆船巧克力濃莓2盒、鰹魚罐頭4罐(共價值314元),得手後藏於褲子口袋內後離開超商。嗣經大贏商行負責人000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鰹魚罐頭1罐(已發還000,其餘失竊物品業經董欣榮食用完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欣榮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