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發選任辯護人陳信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59、1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順發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潘順發與 林國華 因細故素有不睦。潘順發明知頭顱為人體重要部位,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至為脆弱之處,若持金屬製之鐵器或堅硬之棍棒朝人之頭部猛力揮擊,將造成他人之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且其主觀上固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得預見持金屬製鐵器或堅硬之棍棒朝人之頭部連續毆擊,極可能導致他人因此死亡之結果,仍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飲酒後,想起其與林國華間之恩怨,故邀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下堤外便道找林國華尋釁,其等抵達現場後,即共同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由潘順發徒手及持於路邊撿拾之鷹架及木棒朝林國華之頭部及胸部毆擊數次,「阿翔」則用腳踢踹林國華,致使林國華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左頂骨、顳骨及枕骨骨折、右下方和框內側壁骨折、左第2肋骨及第3肋骨、右第3肋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嗣經目擊民眾將林國華送醫急救,仍於109年3月31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潘順發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相字卷第29至32頁、第579至581頁、第623至629頁、第643至646頁、第707至709頁,偵字第13653號卷第71至74頁,本院訴字卷第34至35頁、第74至76頁、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目擊之 鄭佳樹 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相字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第663至66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林國華之照片共38張(見相字卷第43至67頁、第7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相字卷第6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見相字卷第103至54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院病歷摘要1份(見相字卷第557至569頁)、相驗照片59張(見相字卷第669至698頁)、鷹架照片1張(見相字卷第711頁下方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719至735頁)、現場照片17張(見相字卷第737至7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5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12203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13653號卷第43至5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90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字第13653號卷第83至9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偵字第13653號卷第101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經查,被告係持質地堅硬之鷹架、木棒毆擊被害人頭部數次,業經認定如前,衡以被告用以攻擊被害人之凶器乃質地堅硬之物品,且攻擊之部位多集中於頭部此一人體要害,參以被告持上開物品揮擊被害人頭部之次數不僅一次,顯見被告確實係刻意朝被害人之身體要害進行攻擊,絕非僅止於普通傷害之意,再者,被告毆擊被害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左頂骨、顳骨及枕骨骨折、右下方和框內側壁骨折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自被害人之傷勢觀之,足見被告持鷹架及木棒揮擊力道甚猛。另參以腦部係掌管人類各種感官、思考、及行為之重要器官,被告毆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本即可能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位於頭部之耳、目之視能或聽能,亦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之語能、味能或嗅能,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故以被告持鷹架及木棒毆擊被害人之過程、下手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害等情,堪認被告行為時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至明。
(三)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同此旨)。被告持鷹架及木棍朝被害人頭部猛力揮擊數次,客觀上自可預見其持堅硬之物品猛力揮擊人體要害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持鷹架及木棍揮擊被害人頭部,以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且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8
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有期徒刑部份已由7年以上,修正提高為10年以上,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與「阿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菁桐 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供參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素有怨隙,即持鷹架及木棒重傷害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⒈扣案之衣服、褲子及拖鞋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5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木棒、鷹架,係被告隨地撿
拾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該等物品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且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解怡蕙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