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洧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2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14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告訴人王○盛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之個人資料可憑(見警卷第14頁),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本人、其父即告訴人王○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盛、王○正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恫嚇告訴人王○盛後,旋即實施加害之傷害行為,被告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應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之部分危險行為,與前揭傷害之實害行為應為實質上一罪,故此部分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09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王○盛相約 吳卉婷 至 劉鴻祥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後,卻讓吳卉婷等候多時,心生不滿,乃持槍形不詳物品在該處樓下揚言毆打王○盛,王○盛見狀即躲回屋內。嗣因民眾報案指稱有妨害安寧情事,經警到場處理時,因未發現不法情事,乃於詢問並登錄在場人員資料後離去,王○盛亦離開上開場所返回其住處。惟乙○○竟透過鄭皓軒(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王○盛前往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110巷口談判,王○盛不疑有他,依約前往後,乙○○即與其不詳友人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王○盛,致王○盛受有頭皮擦傷血腫、左耳挫瘀傷、左前臂撕裂傷合併韌帶損傷、左大腿多處撕裂傷、左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盛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正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盛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其不詳姓名之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