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禮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66號、第201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王禮鴻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被告前因: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詐欺、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月確定;⑤搶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6罪)、4月(共12罪)、5月確定,又上開①至⑦、⑧至⑨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10月27日至106年6月28日)、3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年6月29日至110年2月28日),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0年1月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假釋時,其所犯上開①至⑦所示案件均已執行完畢,被告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
人財產權,且迄未能賠償或與告訴人 李文中 、 呂林美 、被害人 趙思雯 達成和解,致渠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李文中、呂林美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被害人趙思雯則表示:被竊包包及其內物品,只有找回手機,其餘都沒有找回,想跟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審理筆錄),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勉持、業工,現另案羈押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㈠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物:
⒈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財物
,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告訴人呂林美、被害人趙思雯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
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㈡不予沒收、追徵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⑶「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業經
分別發還告訴人李文中、被害人趙思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渠等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9566號卷第43頁,本院審易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物品即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如附表編號三⑷至⑻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金融
信用卡、鑰匙,固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隨時可掛失補辦,鑰匙部分亦可重製,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竊得物品數量或金額(新臺幣)應沒收之物一李文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已發還)無二呂林美華碩手機壹支華碩手機壹支三趙思雯⑴包包壹個①包包壹個②現金新臺幣貳仟元⑵現金貳仟元⑶三星手機壹支(已尋回)⑷身分證壹張⑸健保卡壹張⑹駕駛執照壹張⑺金融信用卡數張⑻鑰匙不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刑法(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66號109年度偵字第20197號被告王禮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禮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李文中等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中、呂林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禮鴻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稱:其將告訴人李文中之機車棄置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上人行道、告訴人呂林美之手機丟棄於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旁巷弄內、被害人趙思雯之包包則棄置在永和河堤水溝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李文中、呂林美之證述。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趙思雯之證述。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4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路○○○○○路0段00巷00號前、吉林國小人行道前、頂溪捷運站旁文化路9巷內監視錄影畫面。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李文中所有之事實。6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000巷0弄○○○○路0段0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各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8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情節備註1李文中民國109年6月5日凌晨0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趁李文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鑰匙未拔之際,發動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已發還。2呂林美109年6月5日凌晨4時5分許臺北市OO區OOO路O段OO巷與林森北路口檳榔攤位趁呂林美忙於收攤、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桌面上華碩手機1支。尚未尋獲。3趙思雯109年6月16日晚上9時43分許臺北市中正區南機場夜市第4攤攤位前趁趙思雯下車購物、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趙思雯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000元、三星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金融信用卡數張、鑰匙等物)尚未尋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