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富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內雖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但本案係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而發覺,有警方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堪認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僅係針對被告對警方承認有交通事故之事實,然就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尚非依「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之被告自首範圍,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38毫克,無照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並自摔肇事;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未向公庫繳納一定金額而撤銷),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小畢業,經濟勉持,業工,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55號被告蔡富雄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因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富雄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4)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嗣同日9時59分許,蔡富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路邊野狗而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