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戎威 訴訟代理人 曾郅淳
張育豪 黃春景 謝岱穎 蘇鴻泰 被上訴人 李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管理設置之高雄市○○○○○路旁寬約9至10公分之洩水孔(下稱系爭洩水孔)有缺失云云。惟依內政部民國98年11月27日發布之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2章第14條規定,並未規定道路側溝之洩水孔尺寸;且依高雄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自治條例路面排水工程設計標準第13章路面排水工程設計標準第110條之規定,亦未規範洩水孔寬度,系爭洩水孔係於80年左右,因該路段位處學校及住宅區,為提升退水速度而設置,故系爭洩水孔之設置目的係為排水功能,要無設置之缺失。又系爭洩水孔並無損壞,上訴人係基於便民服務精神,始在被上訴人以1999通報因系爭洩水孔致傷後,派員改善系爭洩水孔,亦無管理之缺失。另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所受傷勢與系爭洩水孔之設置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構成要件相符。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設置系爭洩水孔有欠缺,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系爭洩水孔之設置缺失具因果關係等節,有所爭執,觀其意旨乃就原審法官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王宗羿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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