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65號原告 蔡奇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捷運雙連車站2號出口旁,經民眾檢舉行駛人行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第一分隊掣單舉發(見本院卷第27頁),嗣被告以108年4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L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稱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同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行駛地點為萬全街,係既有道路,與雙連捷運廣場有水泥線區隔,鋪設車輛緩衝板、劃設紅黃線、設立當心行人標誌等車輛行駛設施,舉發機關將萬全街車道認定為捷運廣場範圍,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經管理單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現場勘查,案址為捷運公司移交該處之維管範圍,確實屬捷運系統路權範圍之人行道(位於捷運線形公園範圍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五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人行道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復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孔繁森 到庭證述:「採證照片路口有禁止汽機車禁入的標誌。」、「根據29頁上方的標誌,是整條路汽機車都不能進入,附近的居民汽機車如何進出我不知道,我是根據上開標誌禁止汽機車禁入處罰的。」等語明確,有本院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08年4月9日北市警捷刑字第1083004374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舉發地點地面鋪設白色小方磚,範圍延伸至捷運站四周,與道路交界處設置回復式導桿、花砵及「汽、機車禁止進入」標誌牌面,下方設有「人行通道、廣場禁行汽、機車」附牌等情(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39至144頁),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108年8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至233頁),上揭捷運警察隊於108年5月15日北市警捷刑字第1083005002號函亦稱:「四、複經本隊現場勘查,錦西街38巷口車道路面有劃設指向線及設置道路遵行方向標誌,另該處線形公園人行道與道路交界處亦設置回復式導桿、花砵及設有汽、機車禁止進入、禁止停車標誌牌面(附牌加註:人行通道、廣場禁行汽、機車,人行通道、廣場禁停汽、機車),已明確告知用路人不可駕駛車輛進入行駛及停車,該車輛違規屬實…」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審酌禁止標誌設置於立桿高處,一般人仰視稍加注意即可輕易得見,並無任何足以遮蔽標誌內容之物阻擋視線,堪認原告機車行駛之人行道處所,該標誌已生公告禁止汽、機車進入之效力,並無違行政明確性原則,原告疏誤未及注意該明顯標誌,逕予騎乘機車行駛該處,自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處罰規定。
㈡原告主張:萬全街為既成道路,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地籍圖、都市計畫圖、Google街景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81頁),並以有劃設紅黃線、減速墊等交通設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9至335頁),主張萬全街可供車輛通行等語;惟由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足知道交處罰條例所指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車道或人行道劃設,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決定。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8年4月16日北市工公圓字第1083021553號函覆稱:「二、經本所現場勘查該處案址確為捷運公司與本處間移交維管範圍,…實屬捷運系統路權範圍之人行道(位於捷運線形公園範圍內)」等語,提出臺北捷運公司「有關雙連站及石牌站線形公園移交清冊之範圍圖說遺漏事宜,辦理現場會勘」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復以108年6月27日北市工公圓字第1083038736號函覆稱:「…經查該機車確實位於捷運系統路權範圍之人行道(捷運線形公園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可知本件舉發地點確實在臺北捷運公司移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維管之線形公園範圍內。另據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北捷企字第1083033799號函覆稱:「…二、有關捷運雙連站周邊人行道、廣場禁行汽、機車標誌牌面,係本公司於91年12月24日邀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警察局及當地區公所等相關單位會勘後設置。」等語,提出會勘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至302頁),依上開會勘紀錄記載「五、結論:(一)為避免機車經由殘障坡道進出捷運線形公園,決議在民生西路與錦西街段之捷運線形公園之殘障坡道前增設『捷運線形公園禁行機車』共計十面。…(四)為兼顧萬全街旁民宅之進出與線形公園上行人安全,原萬全街既成巷道之捷運線形公園將開放機車進入(即萬全街4號至30號間),但萬全街26號前的擋車柱以內之線形公園仍禁止汽機車進入,並於擋車柱前增設『捷運線形公園禁行機車』標誌牌面。(五)萬全街鄰近雙連站二號出口前增設兩處減速墊,以提醒民眾騎乘機車進出時當心車站進出之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可知為維護行人通行安全,捷運線形公園範圍內原則禁止汽、機車通行,故設置「汽、機車禁止進入」標誌牌面及「人行通道、廣場禁行汽、機車」附牌,僅為兼顧萬全街4號至30號路段民宅進出便利,始例外開放機車進入並設置減速墊,惟萬全街26號前的擋車柱以內仍屬捷運線形公園範圍內,禁行車輛進入,並無將萬全街劃設為車道之意,原告到庭不否認違規地點為萬全街26號附近(見本院卷第424頁下方),且當時由錦西街38巷進入萬全街時有看到回復式導桿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上方),應明知該處非供車輛行駛之範疇。原告主張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止、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舉發地點之禁止標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止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禁止標誌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
㈣次查:原告違規路段為捷運旅客進出雙連站2號出口必經之地
,受限於道路通行寬度僅1.94公尺,且機車騎士前行萬全街視距受阻,無法直視到旅客出站下樓梯之行為,部份機車為迅速通過路口車速過快情況下,易生相互碰撞危險之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8年11月29日北市捷財字第108302614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2頁),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騎乘機車由錦西街38巷進入萬全街行駛該處,本極易與進出車站之行人發生碰撞危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原告如認為舉發地點之禁止標誌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禁止標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由原告預繳合計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