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夜間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友人 謝自強 住處房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抓住甫滿十四歲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警局卷)雙手並壓制A女身體,強將A女之衣褲脫卸,並掌摑A女耳光兩下,以身體強力壓住A女,並脅迫A女:門外有人持槍守著,不可叫,不然外面持槍的人會進來等語,致A女不能抗拒而予性交得逞。迄至同年九月間,經A女及A女之母(真實姓名詳警局卷)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且就此所為之證據取捨,仍須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逐一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倘未加說明,或說明未依據證據法則,均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強制性交,無非以告訴人A女在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之指述為主要之論據,惟卷查告訴人A女所述關於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上訴人究係強脫A女之內褲或撥開A女內褲而強制性交得逞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頗不一致,而A女上開指訴,並經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查A女在警訊中指稱:「他(即上訴人)即抓住我雙手壓制我,脫我的上衣,摸我的胸部,之後要脫我內褲,我擋住他不讓他脫,他就打我耳光兩下後,把內褲撥到旁邊強行將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陰道內」(見警訊卷第四頁反面)。於偵查中指稱:「他第二次入房時,便把窗戶均關閉,把我推倒在床上,並脫我上半身衣服,撫摸我全身後又脫掉我內褲,甲○○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復於第一審指稱:「他強行脫我衣服,並以生殖器強行插入我體內,強姦我一次」(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在原審指稱:「(被告有沒有把你的內褲脫掉?)有」(見原審更㈠字卷第六二頁)各等語。上開指訴,既經原判決採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乃原判決就A女於警訊所供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未說明其理由,逕以「A女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訴被告有脫掉渠內褲而強制性交得逞,本院遂以此而為認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十行),尚嫌速斷。再原判決對於A女就上訴人有無撫摸A女胸部一節,在偵審中指訴前後不符一節,則另以:「人之記憶除非刻意強記外,並無法始終深刻,且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漸淡忘,故有關A女之上開警訊、偵審中之指訴不一致之處,因A女於警訊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清晰,本院乃以A女於距案發日較近之警訊筆錄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而認A女警訊之初供為可採。是原判決對A女前後不符之指訴,採證之原則亦前後不一,殊違證據法則。㈡按犯罪之被害人提出告訴者,其立場與被告相反,其告訴之目的,無非希望被告受刑事之訴追與處罰,其陳述除係以其自己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內容者外,多屬訴訟資料,未必當然具有為立證事實之價值;告訴人若以其自己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述之內容,雖不失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證據價值實與一般被害人之陳述無異,非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有罪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僅依告訴人A女之指訴,據以認定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原審未切實查明;又A女在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伊當時未有其他性關係發生,此次遭性侵害係第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四八頁),然依證人謝自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事後整理房間均未發現什麼(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A女當場回應以:「第一次並不一定會流血」等語(見同卷第一一九頁),如果無訛,則A女自承伊確實下體既未流血且當場亦未有分泌物,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在理由中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而卷宗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該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並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若未踐行上開調查程序,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若採為判斷之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九張,及證人謝自強於原法院前審之供詞暨A女並未大聲喊叫等情而認當場在客廳之人無法聽聞房間之呼救聲,現場狀況已明。但查依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及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之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並未提示該九張照片使上訴人辨認,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又上訴人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提出照片九張,主張現場房間與其他證人謝自強、 黃俊文蔡葦森 等人所在之客廳甚為靠近,並請求履勘現場,以查明上訴人有無可能實施強暴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手段。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客廳座椅緊靠房間之房門,而房間窄小,隔小桌一張及電扇,即為緊靠電扇之床舖,且兩面有窗(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一一頁下方及一一二頁照片),依A女歷次所供伊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但當日係受黃俊文等在場者中之一人所邀而來,則A女似與謝自強、黃俊文、蔡葦森當中一人相識,其何以未大聲呼救?又A女證稱當時確有呼救(見原審更㈠字卷第六三頁),如果屬實,何以均無人聽聞?又依原判決引據證人 陳若芸 及A女之供詞,陳若芸到場時,曾多次敲A女房門,則當時證人陳若芸究竟如何敲門?有無出聲呼叫A女名字?倘有,何以A女未回應?以上各節攸關A女之指訴是否屬實,尤待釐清。乃原判決僅在理由說明證人謝自強證稱:「如果大聲喊叫,可以聽見,如果一般講話的音量就沒有辦法聽到」等語,即駁回履勘現場之請求。但上開證詞僅係證人謝自強說明其個人之情形,而上開履勘現場之證據方法,係與案情有關且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自應由法院依法直接調查,以明A女被害當時,被告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究竟有無至A女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對此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之證據未合理調查,自有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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