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又因加重竊盜案,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宣告之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2年7月,於9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5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被告自承於案發現場行竊所用長76公分、直徑約1公分之鐵條應認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減。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另審酌其所犯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自承於案發現場行竊所用長76公分、直徑約1公分之鐵條係於該現場取得,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