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乃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甲○○於前案審理期間,仍未悔改,明知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於95年11月10日下午6時許,於台北市○○○路及林森北路口處受其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寄藏、持有改造子彈部分不構成犯罪),並寄藏置放於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前面板中而持有,嗣於95年11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甲○○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225巷9號前,經警查獲,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證人 許錦昆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被告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被告對於前開證人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4734號卷第124、125頁、本院卷第34、49、5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許錦昆於偵查時結證查獲被告之過程等情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4734號卷第93、94頁),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2顆等物扣案可佐。又該批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略以:該手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驗改造子彈2顆,認係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5017741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改造手槍握把所採集之DN
A,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被告甲○○DNA-ST
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0日刑醫字第0950176601號函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且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竟未知悔改,復行再犯,仍受託寄藏改造手槍,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在本件受寄藏改造手槍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之犯案或對外示威之行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係從事加油站臨時工、修理機車等工作,尚非不務正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屬該條例不予減刑之罪名,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得予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含彈匣1個),依法不得持有,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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