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56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811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均為認罪之陳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又毀損他人之汽車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4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以其中之十字起子敲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旁車窗玻璃後,再以螺絲起子自該車內竊取汽車音響1組,得手後,適員警巡邏經過該處見其形跡可疑而前往盤查,乙○○旋即逃逸,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與酒泉街口逮捕,並扣得其行竊所用工具螺絲起子2支,及其工作所需工具布手套1雙、手電筒2支、電鑽1支及中心沖
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4556號卷第10至12頁、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96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4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4556號卷第14至15頁、96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4至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作案工具相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556號卷第20至23頁、96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6至9頁),並有作案工具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支,均為金屬製,業據被告供明,並有相片
2幀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4556號卷第23頁),且上開物品於作案時能用以敲破汽車車窗,足見質量甚重,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紀錄,素行非佳,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毀損他人汽車玻璃並竊取車內音響,其事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改,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96年4月7日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就上開2罪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拘役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2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布手套1雙、手電筒2支、電鑽1支及中心沖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