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債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8年度全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8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