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告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87年5月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乙○○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通銀行)並訂有授信保證書一件,被告丁○○旋自同年月11日起,陸續向萬通銀行先後借款7筆,共計借款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90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9%,並隨萬通銀行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0.5%調整。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約定給付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借款後,自90年
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各該借款均已屆期,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嗣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有限公司與萬通銀行合併,而以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且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在利息按年息3.5%為基準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丁○○到庭陳稱:確有欠債,應該還錢,曾與原告洽商解決未果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至被告乙○○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保證書、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積欠原告所陳上述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並已屆清償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將其對被告乙○○之債權讓與原告部分,雖未經登報為債權讓與通知,但原告既已在本件起訴狀上載明前情,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收受無誤,是應認已生通知之效果,即無礙於前開認定,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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