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搭乘其夫 林枝山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70號前時,林枝山因內急遂違規將系爭汽車逆向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紅線之路旁後,即下車解手。被告明知其所乘坐之系爭汽車係逆向停放且已熄火,下車開車門前,理應注意車道上來車經過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突然打開右前車門,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處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而失控,致人車滑倒撞及該車右前車角下方,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膝、左手肘及左踝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其夫林枝山所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70號前時,林枝山因內急遂違規將系爭汽車逆向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紅線之路旁後,即下車解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突然打開車門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受有傷害,而係告訴人跌倒之後,伊才打開車門察看,並報警處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其夫林枝山駕駛之系爭汽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70號前時,林枝山因內急遂違規將系爭汽車逆向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紅線之路旁後,即下車解手,適告訴人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一時失控人車滑倒,撞擊系爭汽車右前車頭保險桿下方,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參見他字偵查卷第44至56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固堪認定。又因系爭汽車並非被告所違規停放,且依告訴人所述,該系爭汽車之停放位置並非造成其受有傷害之原因,自難以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而論被告有何過失之可言。惟告訴人之所以騎駛機車失控而受有傷害,是否係因被告突然打開右前座之車門所致?關係本件過失犯罪是否成立,自有加以釐清之必要。
㈢按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之所以會於
上開時、地發生失控機車向左打滑,人車分離因而受傷,係因當時對面車道有汽車超過中間黃線一點點,未達逆向行駛之程度迎面駛來,伊為了要閃躲該車,才靠右邊行駛,詎被告突然打開右前座之車門,伊為了怕撞上,才會緊急煞車滑倒云云。然查,依上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在距離系爭汽車車頭前約7.3公尺處開始留有約10.7公尺刮地痕斜向至系爭汽車右前輪,而告訴人所騎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右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受有撞痕及擦痕,系爭汽車則於右前車頭保險桿處遭撞擊,足認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係於系爭汽車車頭前約7.3公尺處開始向左傾倒,人車分離後,機車撞擊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騎駛之機車之車速約40至50公里,伊於煞車前看見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門是半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若以時速40公里計算,則7.3公尺之距離僅需時約0.657秒(計算式如附表),復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之刮地痕離系爭汽車右前座之車門,距離甚短,然系爭汽車右前座之車門卻完全無任何刮撞痕,該刮撞痕係出現於系爭汽車右前車頭保險桿下方,是果真如告訴人上開所述車禍經過情形,何以系爭汽車右前座之車門完全無任何刮撞痕?且衡以常情,在事出突然且僅有約0.657秒之反應時間下,被告應無可能在半開啟車門後,緊接再將車門關閉甚明,且依上述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乘坐之位置剛好與告訴人行進之方向相對,該路段尚稱筆直,並非彎路,又係白日,被告應可清晰得見前方狀況,而不致於前方機車接近之際,仍開啟車門造成碰撞。是告訴人上開所指被告突然打開車門,伊為了怕撞上,才會緊急煞車滑倒之指訴,尚難採信,而其是否因為閃避行駛於對向車道且超越道路中線之來車,致失控滑倒,當有可能。
㈣再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有路人指責被告為何要打開車門等語,然是否有目睹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之證人?並未據檢察官或告訴人提出於本院以供調查,且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承辦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場時有無證人?)無,只有汽車駕駛人及被告在場,傷者已經送到醫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則告訴人上開指訴並無其他目擊證人可資佐證,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論,告訴人之指證與卷附其他客觀事證有所不符,尚難採信,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而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表:
計算式40000公尺/3600秒=7.3公尺/X秒X=7.3×3600÷40000=0.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