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己○○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告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辛○○壬○○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即附圖之第一方案)關於漏未記載乙○○之部分,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一、附表二(即附圖之第一方案)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面積(平│地目││││││方公尺)│││├──┼────────┼────────┼────┼──┤│1│嘉義縣太保市 嘉新 │己○○:6分之1。│168.00│建│││段685地號├────────┤│││││甲○○:6分之1。│││││├────────┤│││││丙○○:6分之1。│││││├────────┤│││││丁○○:6分之1。│││││├────────┤│││││乙○○:6分之1。│││││├────────┤│││││ 林愠宗 :18分之1│││││├────────┤│││││辛○○:18分之1│││││├────────┤│││││壬○○:18分之1│││├──┼────────┼────────┼────┼──┤│2│同上段686地號│同上│1701.84│建│└──┴────────┴────────┴────┴──┘附表二(即附圖之第一方案)┌──┬──────────┬──────────┐│附圖│面積(公頃)│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編號├────┬─────┤│││各別面積│總面積││├──┼────┼─────┼──────────┤│C│0.023736│0.031164│分歸原告己○○取得。││E│0.003658│││├──┼────┼─────┼──────────┤│B│0.023930│0.031164│分歸原告甲○○取得。││D│0.003463│││├──┼────┼─────┼──────────┤│A│0.016374│0.031164│分歸被告丙○○取得。││F│0.003709││││N│0.007310│││├──┼────┼─────┼──────────┤│J│0.003978│0.031164│分歸被告丁○○取得。││K│0.023415│││├──┼────┼─────┼──────────┤│I│0.004034│0.031164│分歸被告乙○○取得。││L│0.023360│││├──┼────┼─────┼──────────┤│H│0.004469│0.031164│分歸被告庚○○、 林清 ││M│0.015554││風及壬○○共同取得,││P│0.007371││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G│0.020504│0.022623│分為道路使用,由兩造││O│0.002119││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