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北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7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卡
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按約定日期償還,或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其利息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以年
息百分之14.6計算,若逾期未繳,除依上述繳交利息外,尚
應加計前述利息百分之10之違約金。被告至94年10月1日止
,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977元及利息、違約金1,21
1元,合計19,188元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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