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御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御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御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未供出本案具體毒品來源,因而未查獲上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亦依法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且於前次觀察、勒戒後,尚有另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未構成累犯),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21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1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1袋),驗餘淨重0.5988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被告程御風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御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9號、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內公共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2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80公克、淨重
0.5990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程御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8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3)各1份。
㈢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錢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