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6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
一、朱建興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大坪林站內搭乘手扶梯時,因故與 林佳瀅 發生口角爭執,朱建興一時心生不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佳瀅出言:「你去死」、「你給我小心一點」及「打你幾拳也沒關係」等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致林佳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佳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朱建興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見偵卷第15-17頁,調院偵卷第21-22頁,簡字卷第21-22頁)、證人即站務人員 沈佳萱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9-2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先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言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於上班時段人潮眾多之捷運站內率以本案言語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有不是。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3頁),態度良好;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目前獨居,毋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4-65頁);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易字卷第57頁),素行尚可;暨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易字卷第5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53頁),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告訴人復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易字卷第53頁)。本院核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同時尚出言「幹你娘老雞掰」、「沒教養」、「幹你娘」等語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被告固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2、64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7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為要;倘該通知之內容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即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查,證人林佳瀅雖於警詢時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證稱:被告出言「幹你娘老雞掰」、「沒教養」、「幹你娘」,造成我心生恐懼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觀諸此揭言語之客觀意義,並無何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之旨,至多僅係被告當時因不滿告訴人而表達不悅之詞,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其因被告此部分言語而心生畏懼,即遽以本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