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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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周育玄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育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多次恐嚇及傷害行為,係分別於相近之時間、地點
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恐嚇及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鄭傑宇 間因處
理債務問題,被告未能以尊重、平和、理智方式處理紛爭,動輒以暴力及惡言相向,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受僱賣水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沒有工作、靠之前積蓄維持生活、與父母及姊姊同住、現由姊姊獨自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鐵條1支並非其所有,係路邊隨手撿拾等語(見審易卷第3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該鐵條係被告所有,是就該扣案之鐵條1支當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0號被告周育玄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玄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9時40分許,在中華路2段467巷10弄24號,見鄭傑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停放在車庫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持鐵撬將鄭傑宇攔下後,作勢攻擊並恫稱:「我看你不爽很久」、「忍你很久」、「不是說要找我吵架,不是很囂張」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鄭傑宇,使鄭傑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鄭傑宇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鄭傑宇之眼部,再徒手攻擊鄭傑宇頭部,致鄭傑宇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鄭傑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育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育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鐵撬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易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簡 字第 1142 號判決(113.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易 字第 9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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