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原告 陳靚雯 (原名: 陳秋燕 )被告 戴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在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芝」聯繫並提供網址連結誘騙伊至不詳網站線上刷抖音按讚賺獎金,並佯稱要搶單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0日晚間7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100元至系爭將來帳戶,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而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申設系爭將來帳戶,亦未曾提供系爭將來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系爭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任意將系爭將來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原告佯稱至不詳網站線上刷抖音按讚賺獎金,要搶單需先匯款儲值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10日晚間7時23分許,匯款8,100元至系爭將來帳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原告損害部分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認定明確。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致原告受有匯款8,10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曾申設系爭將來帳戶並提供該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顯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核屬幫助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刑事法律而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00元,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逾8,100元之金額部分,則未見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審理後復無認定有起訴效力範圍擴張之情,則原告就逾上開金額部分對被告所為之附帶民事請求,已非合法。且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亦未認定原告因該刑事案件受有逾8,1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此部分金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8,100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