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異議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吳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16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16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2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計算至113年2月20日止,相對人即債務人尚積欠異議人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合計23,225元,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總解約金其中23,225元,以視同保單借款方式提出,償還積欠債務,並有保單不解約、保障不受影響、相對人改向保險公司繳交遠低於信用卡利率之借款利息、異議人同意減免113年2月20日以後之利息等優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43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16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在17,711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第2個月計付400元、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4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凱基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凱基人壽公司於112年12月6日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並於113年2月7日檢附該公司近5年內給付相對人之保險理賠明細表及理賠申請書,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1年度所得金額為190,025元,非資力充裕之人,且相對人近5年內已因罹患慢性及末期腎臟疾病向異議人申請理賠,理賠金額合計1,025,036元,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其醫療理賠權益,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111年收入僅190,025元,有相對人1
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司執卷第51至52頁),雖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然堪認相對人非資力充裕之人。另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同年9月15日因慢性及末期腎臟疾病,向異議人申請理賠2次,經異議人於111年8月25日給付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16,500元、111年9月27日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1,000,499元及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8,037元,理賠金額合計1,025,036元等情,有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理賠明細表及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45至49頁),堪認終止系爭保單確將影響相對人之醫療理賠權益,系爭保單實有為相對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倘仍予以終止,異議人之債權縱可全額受償,卻將使相對人原所受之醫療險保障全然喪失,對於相對人之權益,損害過大,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至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其中23,225元,以不解約視同保單借款方式提出償還積欠債務,相對人改向保險公司繳交利率較低之借款利息,保單保障不受影響云云,此應由異議人自行向相對人協商辦理,尚非本件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附表:保單號碼保單名稱預估解約金(新臺幣)00000000分期繳變額壽險-活躍人生變額壽險36,3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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