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聖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聖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陳冠志 受有頸部扭傷、左側肢體鈍傷之傷害」補充為「陳冠志受有頸部扭傷、左側肢體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聖偉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68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該處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以超過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告訴人陳冠志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前方行駛於被告前方,旋遭被告追撞車尾,受有頸部扭傷、左側肢體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承諾就本案所生之損害賠償,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並已履行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4、49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4、49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達成先行給付一部之共識,並已履行等情,堪認被告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3號被告薛聖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聖偉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嗣更換牌照為BSW-75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路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編號085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7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陳冠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A車正前方,旋遭A車追撞車尾(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陳冠志受有頸部扭傷、左側肢體鈍傷之傷害。薛聖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志訴由本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聖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建國高架道路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編號085號燈桿時,察覺A車與前方B車之距離過短,卻不慎誤踩油門,因而追撞B車車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沿建國高架道路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案發地點時,突遭同向後方之A車追撞車尾,致其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4市區道路速限表1份證明建國高架道路行車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明A、B車之車籍資料及各登記於 李天德 、告訴人名下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駕駛A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且超速行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7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左側肢體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檢察官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夽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