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蒼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蒼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化妝包壹只、零錢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蒼蒔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洲廣場大樓前方市集 高麗雪 之攤位中,見其所有之灰色化妝包1只(內含高麗雪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高麗雪其夫名下之郵局及三重區農會金融卡各1張、高麗雪其子名下之郵局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小零錢包1只(內含零錢250元)置於該攤位之收銀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高麗雪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揭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高麗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蒼蒔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高麗雪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17頁)大致相合,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3-2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理範圍暨競合:
被告就本案竊取化妝包及其內物品之行為,乃相同空間、時間內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屬事實上單純一罪。另檢察官漏未記載被告取走內含250元小零錢包1只,然此部分與告訴人遭竊化妝包部分之犯行間屬事實上單純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累犯之說明:
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判
處5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距其執行完畢未滿2年,復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另其自述為犯本案係因胞兄生病無資力支付且2日未進食之動機(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本院卷第34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化妝包1只、化妝包內高麗雪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高麗雪其夫名下之郵局及三重區農會金融卡各1張、高麗雪其子名下之郵局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6,000元、零錢包1只、零錢包內含250元之財物,均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亦未經發還與告訴人,就化妝包、零錢包各1只及現金共6,250元,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至身分證件及金融卡一經掛失補發,原證件及金融卡即喪失效用,且此等物件本身實際價值低,於本案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