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江國華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先後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黃笙 紘並未在
臺北市私立倚青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倚青苑長照中心)任職,竟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到職及從事廚工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倚青苑長照中心之相關文件,其後又填載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離職之不實內容,並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管理長期照顧中心人員之正確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護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長照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2名已成年之女兒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亦到庭表示接受被告當庭道歉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7號被告江國華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華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擔任臺北市私立倚青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倚青苑中心)負責人,明知 黃笙紘 未在該中心任職,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將黃笙紘於110年8月12日到職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倚青苑中心111年2月15日倚青苑養字第1110215號函;又接續將黃笙紘登載為廚工而不實列名該中心之111年12月工作人員名冊及同年12月班表,再將黃笙紘於112年2月12日離職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倚青苑中心112年2月22日倚青苑養字第1110215號函後,報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笙紘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管理長期照顧中心人員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笙紘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國華之供述坦承告訴人黃笙紘未到倚青苑中心報到就職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是何人將上開資料呈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笙紘之具結指證告訴人黃笙紘並未去倚青苑中心報到就職之事實。3倚青苑中心111年2月15日倚青苑養字第1110215號函;111年12月工作人員名冊及同年12月班表;112年2月22日倚青苑養字第1110215號函左列文書不實登載告訴人黃笙紘為倚青苑中心員工。
二、核被告江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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