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重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競堯選任辯護人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被告 連益友
謝逸鈞
陳金申
麥峮瑋
李明駿 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吳書銘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59、6760、6761、6762、7179、7677、9604、102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9、60、61、62、63、64、65、68、175、177、179、180、181、182、183、184、185、186、187、188、189、190、205、208、209、210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6、287、288、382、38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丁○○、丙○○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宇○○、酉○○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午○○幫助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2罪)、4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前於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年6月(有期徒刑4月部分確定),上訴後(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4月15日,於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丙○○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7年1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亥○○與 連紹雄 (已於110年2月1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間因先前籌設健身工廠之財務等問題而生糾紛,連紹雄心有不平,乃於110年1月底某日,聯繫丑○○邀集友人前往找亥○○處理該糾葛。丑○○自己或由其找尋之友人邀集丁○○、未○○、酉○○、午○○、宇○○、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10餘人,於110年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弘運租車行」,由丙○○、午○○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AS-0691號自用小客車,眾人或搭乘前揭2部自用小客車、或自行開車南下臺中,另由連紹雄在不詳軍事用品店,購買2把鎮暴空氣槍(無殺傷力)、2把鐵鎚、開山刀數把及頭套、護目鏡等物品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其後丑○○等人於同日14時30分許,陸續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213室與連紹雄會合後,於同日14時34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紹雄、丑○○前往「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取出前揭連紹雄所準備放置前揭武器之行李箱,於同日14時44分許,帶回「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後,由連紹雄、丑○○分發該等武器,其中丑○○、丁○○持鎮暴空氣槍、未○○持鐵槌、連○○、宇○○、丙○○分持開山刀,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各持開山刀、鐵鎚等武器,酉○○、午○○則未持武器,其等並分別戴上頭套、護目鏡或口罩以掩飾身分,連紹雄、丑○○、丁○○、未○○、酉○○、午○○、宇○○、丙○○及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開山刀、鐵槌對人體有強大殺傷力,若持開山刀以朝人體四肢猛力揮砍,可能造成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又頭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持鐵槌該堅硬物品大力揮打,有使他人頭部受傷、導致腦部器官、或大腦中樞控制並以神經連結之其他身體器官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連○○、丑○○、丁○○、未○○、酉○○、宇○○、丙○○及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使人受重傷、強制之犯意聯絡,午○○則基於幫助之犯意,由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未○○、宇○○、丁○○;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不詳男子2人、連○○及不詳男子3人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行共13人於同日18時18分許,抵達亥○○所管理之臺中市○○區○○○○路00號工廠前,斯時亥○○、子○○、地○○、戌○○、庚○○、壬○○、辛○○、少年方○峰(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寅○○、申○○、己○○、宙○○、戊○○、巳○○等10餘人在工廠內運動。連○○等人分持前揭所分得之武器聚集於工廠大門外,由連紹雄攀爬圍牆進入工廠後,開啟旁邊小門,其餘11人便自該小門闖入工廠(午○○見狀乃自行返回車上而未一同進入工廠)後,由丑○○、丁○○持鎮暴空氣槍掃射辦公室之玻璃窗,持鐵槌之未○○及不詳男子則以鐵槌敲擊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先震懾之壬○○等在場之人,喝令在場人不准動,將壬○○、戌○○、庚○○等工廠成員驅趕至辦公室內,命其等蹲下或趴下,由酉○○等人在一旁看守,申○○、戊○○、宙○○及不詳工廠成員男子趁隙自工廠後門逃至廠房旁農田,戊○○即撥打110報案稱遭人攻擊。同一時間連○○、丑○○、丙○○及另名不詳男子在辦公室內,分持開山刀砍向亥○○手、腳數刀,及持鐵鎚毆擊亥○○頭部2下,致亥○○因而受有右足踝深度撕裂傷合併前脛動脈、腓神經、前脛肌腱、伸趾肌腱及肌肉斷裂,脛骨開放性骨折大量出血、左小腿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深度撕裂傷合併3、4、5指伸趾肌腱及尺側伸腕肌腱、及肌肉斷裂腕關節囊破損、左手肘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前額及頭皮深度撕裂傷合併骨頭破裂等傷害。嗣酉○○等負責看守壬○○等人見教訓亥○○之目的已達,酉○○、丙○○及3名不詳男子之侵入方共5人於同日18時21分11秒至同分21秒期間,陸續跑出工廠,該等5人分別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0691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適 陳俊晏 、戊○○、申○○、宙○○及4名工廠成員之不詳男子在工廠外,見狀上前攔截該2車未果,該8人自同日18時21分48秒許陸續跑入工廠,工廠內僅剩宇○○、連紹雄、丑○○、未○○、丁○○及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尚未離開,亥○○、地○○、子○○、戌○○、庚○○、壬○○、辛○○、少年方○峰、寅○○、己○○、巳○○等原先遭壓制之人,見陳○○等人之支援人力抵達,對方人員又部分離去,即奮起反抗,由亥○○指揮辛○○諸人分持鎮暴槍(自侵入方奪下)、鐵管、安全帽、撞球桿、木架、鋁棒、鐵管等武器,與連紹雄、丑○○、宇○○、未○○、丁○○及2名不詳男子等7人扭打、互毆,丁○○於同日18時22分43秒許、未○○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於18時22分57秒許逃脫而離開工廠,但連○○、丑○○及宇○○3人不及退去,被包圍在內,亥○○、地○○、子○○、戌○○、庚○○、壬○○、辛○○、少年方○峰、寅○○、己○○、巳○○、陳○○、戊○○、申○○、宙○○等人分持前揭扣案物品猛擊連○○、丑○○、宇○○之頭部、身體多下,將連○○、丑○○擊倒在工廠鐵皮屋與圍牆間之空地,宇○○則遭攻擊制伏在籃球場上,其後連○○、丑○○、宇○○遭眾人拖行至辦公室內,連紹雄、宇○○並遭申○○、寅○○、方○峯等人以膠帶綑綁(亥○○等人所涉對連○○、丑○○、宇○○殺人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工廠方之人見亥○○因受有前揭傷害,由癸○○於同日18時30分22秒許,駕駛亥○○所有之牌照號碼AUY-8681號自用小客車,由地○○陪同,載送亥○○至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救治,幸經救治及治療後尚未達重傷之程度。子○○等人則在亥○○送醫後,即將工廠大門、鐵捲門均加以關閉。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辰○○等人駕駛警用巡邏車於同日18時31分53秒許趕抵工廠外,然工廠大門緊閉,不得其門而入。亥○○送醫後,現場改由子○○指揮後,眾人由監視器畫面明知警員到場,卻不予理會,警方因工廠大門關閉而聯繫戊○○,戊○○向警方稱已不用處理,其後眾人即清理案發現場。警方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工廠附近之中山十一路20號尋獲路倒之丁○○後,警方仍覺上開工廠情形有異,續停留在案發地點工廠附近查看、盤檢,子○○自工廠內之監視器畫面見警方仍在工廠附近查看,乃於同日19時22分許始開啟工廠大門,告知警方工廠遭人侵入,有制伏3名男子在工廠內,需叫救護車送醫,經警員入內查看,在辦公室內見躺在地上昏迷之連○○、丑○○,及坐在一旁之宇○○均全身受傷、流血,立刻聯繫救護車將3人送醫救治,然連○○因頭部多處鈍挫傷、顱腦損傷、骨折出血,於同日22時55分許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亥○○、壬○○、寅○○、申○○、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丑○○、午○○、宇○○、未○○、丁○○、酉○○、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午○○、宇○○、未○○、丁○○、酉○○、丙○○對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丑○○、午○○、宇○○、未○○、丁○○、酉○○、丙○○、死者連○○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3人一同駕乘上揭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工廠,除被告午○○未進入該工廠外,其餘12人均有進入該工廠,由被告丑○○、丁○○分持鎮暴空氣槍2支、死者連○○、被告丙○○及不詳男子分持開山刀、被告未○○及不詳男子手持鐵槌等武器,由被告丑○○、丙○○、死者連○○及不詳男子圍住告訴人亥○○後,死者連○○及不詳男子以開山刀、鐵槌傷害告訴人亥○○,其餘之人則喝令斯時在工廠內之其餘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壬○○、辛○○、證人即另案被告庚○○、戌○○等人蹲下或趴下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6759號偵查卷第89至93、127至132、153至155、203至206頁、6760號偵查卷第159至162、181至188頁、6761號偵查卷第143至146頁、6762號偵查卷第171至176、171至184頁、7179號偵查卷第277至281頁、7677號偵查卷第141至144頁、相一卷第177至180頁、9604號偵查卷第159至161頁、本院103號聲羈卷第21至24頁、審理卷一第355至363頁、卷三第437至446頁、卷五第87至97、275至280頁、卷六第517至520、529至531、561至571頁、卷七第73至76頁、卷八第203至213頁、卷九第444至449頁、卷十第243至252頁、卷十二第225至229頁、卷十三第343至35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地○○、辛○○、寅○○、申○○、己○○、巳○○、證人即另案被告子○○、庚○○、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少年方○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酉○○、丁○○於警詢、偵查、證人天○○、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聲搜卷第405至407、409至418、427至439、440至448、537至542頁、相一卷第435至440、113至116、137至
142、177至180頁、相二卷第5至9、25至29、41至44、305至306頁、相三卷第185至190頁、相五卷第83至85頁、他字1840號卷二第287至294、307至321頁、少連偵緝17號卷第33至3
7、59至70、129至139頁、少連偵66號卷第187至195、215至223頁、少連偵279號卷第75至77、227至231頁、少連偵緝15號卷第27至31、53至63、85至93頁、6760號偵查卷第63至71頁、6762號偵查卷第21至28、181至184頁、7677號偵查卷第37至48、141至144頁、9604號偵查卷第19至25、105至109、129至137、159至161頁、少連偵175號卷第33至49、127至13
2、201至204頁、少連偵266號卷二第139、140、299至315、281至288、395至401頁、少連偵288號二卷第269至273頁、少連偵62號卷第67至79、105至108頁、少連偵186號卷第25至35、77至91頁、少連偵382號卷第317至319、325至327、333至335頁、少連偵210號卷第27至39頁、97-1至101頁、少連偵61號卷第23至29、125至129、153至160、215、216、233至235、271至273頁、少連偵189號卷第35至47頁、少連偵59號卷第19至33、135至140、171至186、243至244、263至267頁、少連偵187號卷第15至25、51至66、75至77頁、少連偵60號卷第19至28、101至107、137至149、185、186、201至206頁、少連偵190號卷第13至29、57至67、77至79頁、少連偵64號卷第11至15、43至45頁、少連偵185號卷第25至31、75至91頁、少連偵68號卷第27至32、71至73頁、少連偵188號卷第17至26、41至55頁、少連偵65號卷第23至33、77至81頁、少連偵209號卷第27至43、79至83頁、少連偵63號卷第71至77、119至122頁、少連偵184號卷第23至31、75至85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75至285、293至305頁、卷七第245至377頁、卷六第517至520頁、卷八第29至136頁、卷九第58至82、123至136、391、392頁、卷十二第170頁),並有卷附之臺中市○○○○○○○○○○○○000○0○0○○○○○00○○○○0○0○○○○○○○○區○○○○路00號門牌及辦公室照片、現場配置示意圖、手繪現場證物編號分布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戌○○指認扣案槍、氣瓶、刀、棍棒、安全帽等照片、現場配置示意圖、少年方○峰指認平面配置圖、現場證物編號相關位置照片、扣案槍枝3枝之照片、案發結束逃逸時間軸、被告丑○○110年2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連○○命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證物編號分布示意圖、案發現場外觀、內部照片、現場證物編號相關位置照片、現場證物編號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1474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100016341號鑑定書、臺中市○○○○○○○○○○○○○○○○○○○○○○○○○○○00○○○○○○○○區○○○○路00號旁工廠監視器畫面時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辰○○於110年4月4日制作之職務報告暨案件明細表、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亥○○、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平面配置圖、現場證物編號相關位置照片、人員返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辦公室宇○○、丑○○、連○○照片、扣案槍枝3枝之照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傷者宇○○照片、現場配置示意圖、平面配置圖、人員返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證物編號相關位置照片、同案被告申○○、宙○○、己○○、戊○○、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傷者丑○○、亥○○、宇○○之照片、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圖、被告丑○○、午○○、宇○○、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城市○○○○○○○○○○○區○○00路00號照片、告訴人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臺中市○○區○○00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RA
S-0671號車輛上下車人員】、被告宇○○指認之現場配置示意圖、110年2月1日18時26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永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年2月1日19時3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有春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丙○○、酉○○、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未○○指認之現場配置示意圖、110年2月1日18時41分後在夾娃娃機店、杜拜風情旅館及中港裕毛屋大廈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畫面、人別特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1、13、21-1槍枝初檢照片、被告酉○○指認之現場配置示意圖、110年2月1日20時3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總太悅來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年2月1日19時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丁○○指認之現場配置示意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序表、杜拜風情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圖、110年2月1日18時43分工廠外面車輛不詳男子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即另案被告庚○○、戌○○、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44294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局110年2月24日中市警見字第110001474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1707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7月30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35787號函暨所檢附之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7月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30206號函暨所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影本、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8月26日澄高字第110253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11月1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54482號函暨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84730號鑑定書、110年2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14747號鑑定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34號函檢送被告丑○○及宇○○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22日中市消護字第1100058674號函文暨檢附臺中市○○區○○○○路00號救護案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2月31日澄高字第1102882號函暨所附具之告訴人亥○○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066號函暨所檢送告訴人亥○○之110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4日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培德醫院111年1月10日院培字第1100018155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亥○○病歷資料等附卷可參(見相一卷第39至43、47至51、73、77、95至109、189至257、411至419頁、相二卷第31至35、263至287、307、349至360、388至402頁、相四卷第37至236、247至258、319至335頁、相五卷第129至144頁、他字1840號卷二第295至303頁、少連偵字第175號卷第51至60頁、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81至89頁、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37至46頁、少連偵字第210號卷第41至48頁、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31至39、167至193、197、199至203頁、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51至67、141、143、187、191至195、197至223頁、少連偵字第189號卷第19至29頁、少連偵字第187號卷第27至36頁、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41至49、109至113、153至169、181頁、少連偵字第190號卷第33至41頁、少連偵字第185號卷第33至42、43至49、51至53頁、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33至41頁、少連偵字第188號卷第27至36頁、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35至43、83至85頁、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53至62頁、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79至87、103至107頁、少連偵字第184號卷第33至42頁、偵字第6759號卷第27至39、41至86頁、偵字第6760號卷第23至53、72至91、107至127頁、偵字第6761號卷第43至51、63、65至74頁、偵字第6762號卷第29至45頁、偵字第7179號卷第47至63、111、137至159、245至271頁、偵字第7677號卷第49至58、87、89、101至111頁、偵字第9604號卷第27、29、63至81、103、111至127、139至155頁、少連偵字第66號卷第21至29、53至57、197至200頁、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69至77、113至115、117頁、少連偵緝字第15號卷第65至72頁、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45至59頁、、少連偵緝字第17號卷第71至78頁、少連偵字第266號卷二第271至280、289至298、319至328、343至352、362至371、385至394、405至414頁、卷三第13至22、280至288、317至3
25、344至352頁、少連偵字第266號卷五第247至249、251、269至275、277至482頁、本院審理卷五第447頁、卷六第171頁、卷九第157至163、189、191至207頁、本院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第11至15、33至266頁、本院被告丑○○、被告宇○○病歷卷第7至165頁),足見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丑○○等人均否認有何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亥○○之部分: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經查:
1、告訴人亥○○於本案受有⑴右足踝深度撕裂傷合併前脛動脈、腓淺神經斷裂、伸趾長肌腱、伸拇長肌腱斷裂及脛骨開放性骨折(7公分及6公分)大量出血;⑵左小腿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膜肌腱斷裂、比目魚肌斷裂(9.35公分、3.5公分、1.5公分)及脛骨開放性骨折;⑶右手腕深度撕裂傷併伸指肌腱3、4、5指斷裂,尺側伸腕肌腱斷裂(8公分、7.5公分、7.5公分)、腕關節囊破損、手部傷口併肌肉斷裂;⑷左手肘深度撕裂傷口(11公分)併尺側屈腕肌腱斷裂;⑸前額(3.5公分)及頭皮(2公分)深部撕裂傷併骨頭破裂受損等傷害,有其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2月31日澄高字第1102882號函暨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760號卷第72至81頁、本院審理卷十二第21至39頁)。經本院函詢該院告訴人亥○○受傷就醫之情形回覆稱:病患亥○○於110年2月1日因右前臂、右手腕、兩下肢、頭皮、臉部多處撕裂傷(切割傷)送至該院急診,因大量出血及多處傷口接受緊急手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手術發現四肢多處肌腱,肌肉斷裂,腓神經及前脛動脈斷裂,住院期間家屬要求轉院,後續病情不詳等語,有該院110年8月26日澄高字第1102530號函暨所附具之病歷資料乙份附卷可佐,足見告訴人亥○○於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害乃集中在雙手、雙腳。又參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案起因於死者連○○與告訴人亥○○間之糾紛,死者連○○當日糾集被告丑○○等人至案發現場之目的係要教訓告訴人亥○○,當日其等認為已達教訓告訴人亥○○之意,要撤離現場時,與自外回來及原本遭壓制之工廠成員扭打,而未能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七第83至214頁),且參以被告宇○○、未○○、酉○○、丁○○、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完全不認識告訴人亥○○等語,被告丑○○等人與告訴人亥○○之間並無夙怨、糾紛,則綜合上述起因、案發情狀、被告丑○○等人當時舉動、下手情形、行為後之態度、暨告訴人亥○○所受傷勢等情以觀,可認被告丑○○等人當日夥同死者連紹雄至案發現場之目的係死者連○○為教訓告訴人亥○○,又告訴人亥○○所受之傷勢確均集中在四肢,尚難認被告等人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亥○○之意而攻擊告訴人亥○○。
2、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丑○○及死者連紹雄等人於案發時係分持開山刀、鐵槌等工具傷害告訴人亥○○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亥○○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九第391、392頁)。查:
⑴、開山刀有十分鋒利之刀刃,若持以朝四肢猛力揮砍,可能傷
及神經、肌肉組織造成四肢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體察知悉之事;又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以鐵槌之金屬、堅硬物體重擊,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則被告丑○○等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且於審理期間均能應答正常、能為自己辯解,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礙,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依其等生活工作經驗與智識,對此均應有認識,然被告丑○○、丙○○、死者連紹雄及不詳男子先圍住告訴人亥○○,再由死者連○○持刀鋒鋒利之開山刀對告訴人亥○○之雙手、雙足部位揮砍數下,及以鐵槌揮打告訴人亥○○之頭部2下,被告丙○○亦持開山刀敲打告訴人亥○○,致告訴人亥○○之雙手、雙足多處受有上揭傷害;另該名不詳男子持鐵槌揮擊告訴人亥○○之頭部2下,致告訴人亥○○受有頭皮、前額深部撕裂傷併骨頭受損之傷害(所受傷害情形均詳如上述)。細究本件被告丑○○等人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亥○○,告訴人亥○○雙手、雙足所受刀傷之情形,該等刀傷傷口面積甚大、傷口甚深,且肌肉及神經均有斷裂之情形,可見受創甚深,再告訴人亥○○因遭鐵槌揮打,頭骨因此破裂受損,有告訴人亥○○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情形之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丑○○等人持刀下手揮砍、持鐵槌揮擊之力道非微,且揮砍、揮擊行為不論是先導致哪一處傷勢,被告丑○○等人應已顯然可知該刀械、鐵槌對人之肢體、頭部會造成極大傷害,卻仍持續持刀揮砍、持鐵槌揮擊,造成告訴人亥○○受有上開多處傷勢,更徵被告丑○○等人實有使告訴人亥○○受四肢、身體機能之重傷害之故意。
⑵、告訴人亥○○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丑○○等人持開山刀、
鐵槌等工具以前揭方式揮砍、揮擊,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後,先於110年2月1日18時49分許至澄清醫院救治,於同年月2日13時26分許,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踝骨折、右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部分,經神經外科會診,可保守治療,腳踝及手腕骨折均不必開刀,保守治療,其住院期間,右踝垂足,經神經傳導檢查為腓神經損傷,未來應不易恢復。病人後續於110年2月17日、同年3月17日、同年月24日回診後便未再回診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066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審理卷十二第57至109頁);嗣告訴人亥○○於110年7、8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診斷結果認其為右手腕切割傷、右腳踝切割傷術後,先前已於外院接受手術治療,現右側腓神經損傷併垂足乃受傷後遺症,目前無進一步檢查或手術需要,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即可,有該院111年1月10日院培字第1100018155號函暨所附具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十二第115、117頁),則告訴人亥○○歷經相當治療後,雖留存有右側腓神經損傷併垂足之受傷後遺症,雖該部分之功能障礙對日常生活仍存有一定影響,但依前揭醫院函覆內容,告訴人亥○○可透過持續之復健治療,固未能完全恢復,有部分功能受限,惟考量該肢體機能已足以應付告訴人亥○○日常生活舉止,故其機能上應尚未達到「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所施之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而應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丑○○等人進入案發地點工廠後,先以鐵槌、鎮暴槍毀損工廠辦公室之玻璃,進而持鎮暴槍、開山刀要求在辦公室內之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亥○○、壬○○、寅○○、另案被告庚○○、戌○○等10餘人不要動,並告知此事是針對告訴人亥○○而與告訴人壬○○等人無關,要求告訴人壬○○等人趴下或蹲下,死者連○○、被告丑○○、丙○○等人再圍住告訴人亥○○,持鐵槌、開山刀等工具傷害告訴人亥○○等節,業據被告丑○○、宇○○、酉○○、未○○、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即另案被告庚○○、戌○○、證人即少年方○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七第251至253、269至271、307至317、330至336、344至349頁)。
2、依案發地點旁之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死者連○○、被告丑○○、宇○○、未○○、午○○、丁○○、酉○○、丙○○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13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0671號、RAS-0691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2月1日18時18分許,抵達案發地點工廠前,被告午○○雖有下車,然其後未進入工廠而逕自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等候,死者連○○、被告丑○○、宇○○、未○○、丁○○、酉○○、丙○○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8時19分22秒許,由死者連○○自案發地點工廠圍牆翻牆進入工廠後,打開工廠側邊小門,被告丑○○、宇○○、未○○、丁○○、酉○○、丙○○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頭戴頭套、口罩、護目鏡,分持鎮暴槍、開山刀、鐵槌等武器,自該小門走入工廠內,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相字卷四第17、18頁、偵7677號卷第75至86頁);於同日18時21分11秒至同分21秒許該段期間內,即有5名頭戴頭套之人(即被告丑○○方之人)自工廠大門走出,往工廠大門右邊方向離開,再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0691號自用小客車正欲離去時,於同日18時21分41秒許,工廠外有數名男子行經案發地點工廠前方小路(即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之右前側)往案發工廠之方向行進,其中有2人發覺工廠前停放前揭3輛自用小客車覺得情形有異,因而上前攔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0691號自用小客車,然該2輛自用小客車仍開車離去,嗣後約有8名男子於同日18時22分0秒至26秒許間,陸續跑回工廠,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相字卷四第19頁、少連偵61號卷第187至193頁);於同日18時22分43秒許,有1名頭戴頭套之人自死者連○○翻牆侵入而打開之小門跑出工廠,往工廠大門左邊方向離開,於同日18時22分57秒許,有3名頭戴頭套、手持長刀之男子自工廠大門走出,往工廠大門右邊方向離開,該3人原欲搭乘停留該在工廠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又隨即下車步行離開,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相字卷四第20頁),則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死者連紹雄、被告丑○○、宇○○、未○○、丁○○、酉○○、丙○○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2人係於當日18時19分22秒許進入該工廠後,於同日18時22分57秒許,被告未○○等共計9人已離開工廠,死者連○○、被告丑○○、宇○○遭圍阻在工廠內未離開,是被告未○○等人自侵入案發地點工廠至離開,在工廠停留的時間僅約3分鐘餘。
3、足見被告丑○○等人因手持開山刀、鎮暴槍、鐵槌等工具,嚇令在場之告訴人壬○○等人蹲下或趴下,不准動,而以恐嚇、脅迫之手段,令告訴人壬○○等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蹲下或趴下,不敢離去或擅動,其等行為雖造成妨害告訴人壬○○等人自由行使權利之結果,然觀諸事發不到4分鐘,且案發現場空間甚大,甚且當時見此情形之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戊○○、申○○、宙○○等人猶能自工廠後門離開等節,顯見被告丑○○等人客觀上尚未達將告訴人壬○○等人置於己力支配、而完全剝奪告訴人壬○○等人之人身行動自由程度,自應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範範疇。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7台上字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宇○○一起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會合,被告丑○○他們先去杜拜汽車旅館拿武器,之後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分發鐵槌、開山刀、鎮暴槍等武器,我知道被告丑○○他們是要前往中山十一路案發地點找人吵架,當日我負責開車載人,車子停在工廠前,我留在車上等他們,沒有進去工廠,我有聽到工廠裡發出砰砰碰碰的聲音,我不認識亥○○。當天我走到工廠門口就沒有進去的原因是當時很緊張、會害怕,他們有帶武器,我知道他們要打架,不想參與,所以就走回車上等,但因為宇○○進去工廠了,我想要等宇○○出來,等宇○○出來再離開等語(見偵字6760號卷第159至161、182頁、本院審理卷三第442頁、卷十二第182、183、228頁),則依被告午○○前揭自承之內容,其在場見聞被告丑○○等人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分發鐵槌、開山刀、鎮暴槍等武器,知悉被告丑○○等人前往中山十一路之工廠是為了打架尋仇,仍開車搭載被告宇○○等人前往現場,但因感到害怕而走至工廠前即轉身返回車內等候未進入工廠,惟仍要等候友人即被告宇○○完成教訓之目的後,再一同開車離開,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午○○係負責駕車搭載被告丑○○、未○○、宇○○、丁○○前往案發現場,被告丑○○等人進入案發地點工廠為上開犯行時,其停留在案發地點工廠前之車內等待,欲俟被告宇○○等完成傷害教訓告訴人亥○○之目的,再搭載被告宇○○等人離開,而未實際參與出手傷害告訴人亥○○、嚇令在場之告訴人壬○○等人蹲下、趴下不准動之強制犯行,則被告午○○並未參與對告訴人亥○○重傷害或對告訴人壬○○等人強制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午○○曾參與實施前揭重傷害未遂、強制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午○○駕車搭載被告丑○○等人,僅係對於被告丑○○等人為本案重傷害未遂、強制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重傷害未遂、強制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至被告丑○○、宇○○、未○○、酉○○、丙○○、丁○○等人均稱其等未持刀或持鐵槌傷害告訴人亥○○乙節,然與其等一同前往之死者連○○及另5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某名不詳男子確有持開山刀、鐵槌傷害告訴人亥○○,而造成告訴人亥○○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已詳如前述,則應認其等彼此間有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丑○○、宇○○、未○○、酉○○、丙○○、丁○○應與死者連○○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及另4名不詳成年男子有共同為前揭重傷害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宇○○、未○○、丁○○、酉○○、丙○○上開重傷害未遂、強制、被告午○○所犯幫助重傷害未遂、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丑○○、宇○○、未○○、丁○○、酉○○、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重傷害未遂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丑○○等人手持開山刀等工具,嚇令在場之告訴人壬○○等人蹲下或趴下,不准動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本院認被告丑○○等此部分所為,應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範範疇;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丑○○等人前開傷害告訴人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然本院認被告丑○○等此部分所為,應屬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均已詳如前述,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丑○○等人此部分犯行可能成立該等罪名,已充分保障雙方攻擊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丑○○、宇○○、未○○、酉○○、丙○○、丁○○、死者連○○及另5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前揭重傷害未遂、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丑○○、宇○○、未○○、酉○○、丙○○、丁○○、午○○前揭犯罪事實係於強制告訴人壬○○等人期間,對告訴人亥○○為重傷害未遂犯行,被告丑○○、宇○○、未○○、酉○○、丙○○、丁○○此部分所犯重傷害未遂、強制犯行間;被告午○○此部分所犯幫助重傷害未遂、強制犯行,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丑○○、宇○○、未○○、酉○○、丙○○、丁○○應從一重論以重傷害未遂罪、被告午○○應從一重論以幫助重傷害未遂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6、287、288、382、389、390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丑○○前於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2罪)、4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未○○前於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年6月(有期徒刑4月部分確定),上訴後(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4月15日,於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7年1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4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丑○○4人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其4人所犯前案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及其所舉適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可認其4人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對其等4人加重其刑,均無其等4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丑○○等人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就被告丑○○、未○○、丙○○、丁○○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3、被告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本件係因死者連紹雄與告訴人亥○○間之糾葛,死者連○○因而找尋被告丑○○糾眾尋仇,被告丑○○不思勸阻死者連○○,竟邀集被告宇○○、未○○、酉○○、丙○○、丁○○、午○○等人參與本件暴力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丑○○等人分持鎮暴槍、開山刀、鐵槌等武器侵入本件案發地點工廠傷害告訴人亥○○、對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壬○○等人為強制犯行,其等在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形,造成告訴人亥○○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其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傷害、強制坦承犯行(然否認有重傷害之意),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分工,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亥○○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亥○○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考及被告丑○○等人之學歷、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理卷十二第231、232頁、卷十三第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鎮暴槍2支、頭套、護目鏡,係死者連○○所有,提供予被告丑○○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丑○○、宇○○、未○○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九第425、426頁),則被告丑○○等人對該等物品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丑○○等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丑○○、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雖係其等所有之物品,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用於本件重傷害未遂、強制犯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翁嘉隆、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卯○○、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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