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友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友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8號被告黃友順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67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順前於民國106、110年間,已因2件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黃友順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1日1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新生站」月台旁,見 羅萱憶 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內碼: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1張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拾起離去,並於同日14時13分許,使用本案悠遊卡通過票卡閘門感應設備後出站,使用悠遊卡查詢機查詢本案悠遊卡之餘額,查知僅剩-9元後,隨即使用自己之悠遊卡再次進站,未將本案悠遊卡交予站務人員而侵占入己。嗣經羅萱憶察覺本案悠遊卡有刷卡出站紀錄,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黃友順。
二、案經羅萱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順於偵訊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羅萱憶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悠遊卡之刷卡紀錄3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仍未將本案悠遊卡返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刷卡出站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不正使用收費設備罪嫌。查被告於本件係單純持本案悠遊卡刷卡出站,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僅係其在侵占本案悠遊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案悠遊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温昌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